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单体二层A017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增春,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增春,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向**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10223元,***向**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拆迁补偿款6102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拆迁款实际发放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拆迁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0年11月16日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0年后对于涉案羊舍如何分配一直未做处理,致使涉案场地于2017年被拆迁时再建的建筑物是否存在以及状态已无法确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信亨公司述称,信亨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参与本案诉讼。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拆迁补偿款605965元;2.判令***支付自拆迁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负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拆迁补偿款6102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2日,**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四排羊舍所占地和建筑做(作)为投资,乙方以资金投入再建项目作为投资,在甲方确认乙方投入再建图纸后,乙方按图施工完工后,甲乙双方各占所建成四排羊舍总投入固定不动资产的70%和30%股份;甲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乙方全权负责合作期间的经营管理,乙方每年给付甲方1万元经营利润作为甲方经营期利润和甲方上交小东庄村的费用。水费、电费由乙方按照实际使用费用交纳;合作租赁经营中,如遇国家或集体规划用地、占地应无条件服从,本协议自然终止,地上建筑物赔偿金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所饲养的牲畜按购买来源分配;双方合作经营年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有一方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除遇国家、集体规划占地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以外,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解除协议,如确需终止解除协议,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其余事宜参照甲方与小东庄村委会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犬放入养殖场进行驯养。2010年11月9日,**公司工作人员商宇报警,称事发地因养殖租地问题发生矛盾,**公司要将犬迁出,***阻拦不让走。民警出警后,**公司将犬搬出养殖场。2010年11月16日,***以天津市东丽区鑫绿源养殖场的名义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俊起发出通知,要求其将羊舍添加物拆除并恢复原状。2010年12月3日,**公司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再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投资1762880元、铺设草坪投资75040元以及委托他人代为饲养德国牧羊犬三个月费用14229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0)丽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4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丽民重字第19号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作经营场再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建草坪、绿化树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津滨海(2011)建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造价为605965元。后根据**公司质询意见补充鉴定施工脚手架工程造价为4258元。经该判决认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行对四排羊舍场所进行改造再建,包括羊舍改狗舍、员工宿舍生活用房翻建、跑笼安装、地面砖铺设、训练场草坪绿化和上下水暖气片安装等。2017年5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信亨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信亨公司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拆迁补偿,补偿金额为8316101.3元。协议签订后,信亨公司自行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公司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所涉土地包含在信亨公司的拆迁范围内。同年5月24日,信亨公司获得上述拆迁补偿款。另查,***为信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因涉案租赁场地获得拆迁补偿款系基于其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庭审中,双方对《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存在争议。**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将犬只迁出养殖场。***于2010年11月16日以天津市东丽区鑫绿源养殖场的名义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俊起发出通知,要求其将羊舍添加物拆除并恢复原状。**公司及***均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1月16日解除。从**公司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角度分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合作租赁经营中,如遇国家集体规划用地、占地……地上建筑物赔偿金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明确限定分配赔偿金的期限在合作经营期间。政府拆迁事实发生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双方在**公司退出场地后未再进行合作经营,不符合分配补偿金的条件;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角度分析,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涉案羊舍如何分配未作处理。在2010年后,**公司除向***提起因违约行为造成**公司损失外,未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涉案羊舍的分配问题。涉案场地于2017年被拆迁,自双方解除合同到拆迁事实发生已达7年之久。拆迁时,**公司再建的建筑物是否存在以及状态已无法确认。信亨公司的拆迁补偿表中是否含有**公司的拆迁利益,亦因**公司未能固定再建物的状态而无法查清。综上,**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原告天津**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涉及的地上物拆迁时或拆迁前现场照片、录像、地上物登记及价值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二、***是否应当支付**公司拆迁补偿款610223元,以及支付相关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将犬只迁出养殖场。***于2010年11月16日以天津市东丽区鑫绿源养殖场的名义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俊起发出通知,要求其将羊舍添加物拆除并恢复原状。**公司及***均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重字第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1月16日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合作租赁经营中,如遇国家集体规划用地、占地……地上建筑物赔偿金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限定分配赔偿金的期限在合作经营期间。因双方合同业已解除,拆迁补偿款获得不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现**公司基于其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主张涉案租赁场地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应予驳回。**公司二审主张,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则解除后的损失也要求参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条款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拆迁补偿款和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系不同的诉讼主张,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请求,故该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就**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缺乏合同依据的部分论述正确,但就拆迁时再建的建筑物状态是否确认、信亨公司的拆迁补偿表中是否含有**公司的拆迁利益的论述部分有误,上述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应,**公司二审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亦因上述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天津**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上诉人天津**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小峦
书 记 员 王 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