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608号
原告:天津**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4836453W),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单体二层A017室。
法定代表人:刘俊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增春,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00854472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天津信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李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增春,第三人信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拆迁补偿款605965元;2.判令***支付自拆迁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负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拆迁补偿款610223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2日,**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原十一队土地中***所建设的五排羊舍中的四排占用部分(约20亩土地)进行养殖业合作经营,***以上述四排羊舍所占地和建筑作为投资,**公司以资金投入再建项目作为投资,双方各占所建成后总固定投入资产的70%和30%股份。合作经营中,如遇国家或集体规划用地、占地,地上建筑物赔偿金由双方按比例分配,所饲养的牲畜按购买来源分配。后**公司投入资金进行建筑物再建,改造并铺设草坪等资金投入约二百多万元。现因涉案土地被政府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未按比例将拆迁款分配给**公司,故**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实际获得拆迁补偿款,所以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建项目的建设,只是对部分羊舍进行了部分改建,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在2010年11月16日已经解除,也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拆迁补偿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就四排羊舍占用部分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双方具体的合作内容;2.《改造工程协议书》及收据;3.《通告》;4.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津滨海[2011]建鉴第020号造价鉴定书;5.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提出的质询意见的回复;6.2011年3月22日的现场查勘记录;7.图纸;8.2014丽民重字第19号卷宗第104页;9.(2010)丽民初字第4167号案件第46页。证据2-9拟证实**公司对涉案羊舍进行了再建。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已由2014丽民重字第19号判决书确认为虚假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告的目的是通知**公司解除合同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改造羊舍的面貌;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鉴定书系在没有区分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进行的造价鉴定,且与本案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查勘记录仅能证实认可丈量数据,但不能证明丈量部分归**公司所有;对证据7图纸记载的测量真实性认可,对图纸标注的内容不予认可,而且该份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曾经确认的图纸即为证据7;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信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协议书系**公司与案外人签署、收据系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中有要求**公司将“添附物”自行拆除的内容,但仅能证实**公司对羊舍有添附行为,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公司存在再建行为的证据;证据4、5系由鉴定部门作出的造价鉴定,不能达到证明所涉工程权属的目的;证据6为在进行造价鉴定时进行现场查勘时制作的笔录,仅为勘查现场的记载;证据7无***的确认;证据8中***认可曾经通过口头方式向**公司确认过一张图纸,不认可确认的内容为证据7,**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证据7予以确认。故**公司的证据6-8仅能证实涉案场地在进行造价鉴定时的现场状态;证据9虽有***的签字,但其签字系对其书写的“对现场丈量情况真实性认可,但对对方指认是对方所有的或建造的物体的所有权不认可,认为是我的”的内容的确认,故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
***提交如下证据:1.信亨工程机械拆迁补偿表,拟证明补偿款并非由***领取;2.**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拟证实**公司未进行任何再建行为;3.(2010)丽民初字第4176号卷宗42页至44页,拟证明**公司已经收到***发出的公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10年12月26日解除。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补偿款汇入信亨公司名下,但补偿款属于***所有;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信亨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政府部门出具,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同**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3系案件开庭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2日,**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四排羊舍所占地和建筑做为投资,乙方以资金投入再建项目作为投资,在甲方确认乙方投入再建图纸后,乙方按图施工完工后,甲乙双方各占所建成四排羊舍总投入固定不动资产的70%和30%股份;甲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乙方全权负责合作期间的经营管理,乙方每年给付甲方1万元经营利润作为甲方经营期利润和甲方上交小东庄村的费用。水费、电费由乙方按照实际使用费用交纳;合作租赁经营中,如遇国家或集体规划用地、占地应无条件服从,本协议自然终止,地上建筑物赔偿金由甲乙双方按比列分配,所饲养的牲畜按购买来源分配;双方合作经营年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有一方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除遇国家、集体规划占地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以外,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解除协议,如确需终止解除协议,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其余事宜参照甲方与小东庄村委会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犬放入养殖场进行驯养。
2010年11月9日,**公司工作人员商宇报警,称事发地因养殖租地问题发生矛盾,**公司要将犬迁出,***阻拦不让走。民警出警后,**公司将犬搬出养殖场。2010年11月16日,***以天津市东丽区鑫绿源养殖场的名义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俊起发出通知,要求其将羊舍添加物拆除并恢复原状。
2010年12月3日,**公司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再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投资1762880元、铺设草坪投资75040元以及委托他人代为饲养德国牧羊犬三个月费用1422900元。本院作出(2010)丽民出资第4176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丽民重字第19号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作经营场再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建草坪、绿化树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津滨海(2011)建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造价为605965元。后根据**公司质询意见补充鉴定施工脚手架工程造价为4258元。经该判决认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行对四排羊舍场所进行改造再建,包括羊舍改狗舍、员工宿舍生活用房翻建、跑笼安装、地面砖铺设、训练场草坪绿化和上下水暖气片安装等。
2017年5月16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信亨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信亨公司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拆迁补偿,补偿金额为8316101.3元。协议签订后,信亨公司自行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公司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所涉土地包含在信亨公司的拆迁范围内。同年5月24日,信亨公司获得上述拆迁补偿款。
另查,***为信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因涉案租赁场地获得拆迁补偿款系基于其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庭审中,双方对《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存在争议。**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将犬只迁出养殖场。***于2010年11月16日以天津市东丽区鑫绿源养殖场的名义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俊起发出通知,要求其将羊舍添加物拆除并恢复原状。**公司及***均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1月16日解除。从**公司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角度分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合作租赁经营中,如遇国家集体规划用地、占地……地上建筑物赔偿金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明确限定分配赔偿金的期限在合作经营期间。政府拆迁事实发生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双方在**公司退出场地后未再进行合作经营,不符合分配补偿金的条件;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角度分析,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涉案羊舍如何分配未作处理。在2010年后,**公司除向***提起因违约行为造成**公司损失外,未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涉案羊舍的分配问题。涉案场地于2017年被拆迁,自双方解除合同到拆迁事实发生已达7年之久。拆迁时,**公司再建的建筑物是否存在以及状态已无法确认。信亨公司的拆迁补偿表中是否含有**公司的拆迁利益,亦因**公司未能固定再建物的状态而无法查清。综上,**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原告天津**中纺隔离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富柱
审 判 员  傅 郁
人民陪审员  孙淑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娜
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