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维安支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维安建筑支护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2民初4648号 原告:浙江维安建筑支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河庄街道江东村巧客小镇管理用房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557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862416。 法定代表人:**千。 原告浙江维安建筑支护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浙江维安建筑支护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欠付款项共计281983.5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10648.16元(以欠付款项281983.5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共358日,暂计10648.1元,并据实主张至全部欠付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铁路6标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盘扣件材料。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盘扣件租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SHBZ-2018-***-11-032)。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与期限、租赁物的返还与损坏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签认的租赁结算单,原告按结算单金额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被告。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的租赁费金额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租赁物损坏或丢失,由被告负责维修,按损坏程度进行赔偿。因被告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由被告按损坏程度进行赔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并且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2020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款项(包含设备租金、码包费、运费、***等)合计1611030.1元,另需承担丢失赔偿费90000元,共计1701030.1元。经原告优惠码包费21761.54元、运费17285元后,共计1661983.5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款项1380000元,尚欠款项281983.56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剩余欠付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盘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原告之所请。 经审查,2018年10月15日,原告浙江维安建筑支护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乙方)与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签订《盘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双方就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铁路6标项目部盘扣件材料租赁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尾部承租人处加盖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出租人处加盖原告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系因原告浙江维安建筑支护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盘扣件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案涉合同内容,案涉盘扣件材料系用于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铁路6标项目施工需要,可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所涉项目为铁路工程,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铁路运输法院为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故本案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应当移送至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郭 蒙 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