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翔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朝,贵州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翔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宏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翔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宏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清案涉《借款协议书》的合法性,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也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7年7月8日,***、***与宏翔公司签订了案涉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首部以及宏翔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均认可了双方存在挂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正是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才借用了宏翔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因***、***与宏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案涉的《借款协议书》系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法律关系依据的基础事实,径行判决,有失公允。根据《借款协议书》的有关内容,本案既涉及民间借货纠纷,又涉及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民间借货纠纷而言,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一方面需要查清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同时需要查清出借人是是否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未查清以上事实,整个判决又只字未提以上事实。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而言,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方面需要查清出卖人与买受人是否存在买卖的合意,同时还需要查清以下事实:出卖人是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标的物数量、价款,买受人是否收到标的物等事实。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买卖合同纠纷赖以存在的关键事实。3.一审法院歪曲《借款协议书》有关内容,未能查清事实,径行判决,有失公平。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甲方即“宏翔公司”)归还乙方(即***、***)所有在此协议签字日期前的欠条,清零所有账目,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对本条“清零所有账目,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的内容存在两种解释,一是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基于此种解释,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存在拖欠宏翔公司款项的事实。二是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双方账已经结清,款未结清。但根据《借款协议书》第1条约定,宏翔公司在2017年8月20日前收到水城节能改造回款537700元时,应退给***、***319345元。既然《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宏翔公司需要退还***、***款项,那么***、***就不存在拖欠宏翔公司款项的事实,否则与常理不符。不管基于何种解释,***、***都不存在拖欠宏翔公司欠款的事实。4.案涉《借款协议书》不是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货意思表示,而是挂靠协议。作为挂靠而言,根据交易习惯和惯例,一般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需要签订挂靠协议,案涉《借款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正是由于***、***与宏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才以《借款协议书》的形式体现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宏翔公司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挂靠协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协议书》是双方之间挂靠关系的确定,而非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5.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与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宏太之间的经济往来认定为《借款协议书》中提到的“出借部分资金”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一审过程中,宏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宏太与***之间经济往来,同时***也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与吴宏太之间的经济往来,而***转给吴宏太的金额远远大于吴宏太转给***的金额,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吴宏太转给***认定为《借款协议书》中提到的“出借部分资金”系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6.一审判决认定的前八期已经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宏翔公司要求***、***与之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款的回收。***、***并未向宏翔公司归还过所谓的借款,该八笔款项系贵州省水城县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给宏翔公司,从而印证了***、***与宏翔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程款的回收,而非***、***与宏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
宏翔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协议书系宏翔公司就销售灯板光源货款及宏翔公司出借借款相关事实与***、***之间最终的结算,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依据,应按该协议履行。该借款协议书性质按协议书的抬头内容,确定了宏翔公司就销售灯具光源货款及出借借款的事宜与***、***之间达成最终结算,性质为结算协议。宏翔公司提供灯具光源不仅限于水城县城节能改造项目,还包括水城县其他项目。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太转账给***的记录证明宏翔公司出借资金给***、***,该协议中将该借款事宜一并结算,双方对所有往来进行结算。从借款协议中第三条来看,该借款协议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唯一依据,不能再苛求宏翔公司提供已结算欠款金额的具体构成证据,已归还***、***的凭证宏翔公司无法再提供。2.***、***上诉所称的借款协议书因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而认为是无效合同,没有依据。***、***实际是混淆了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借款协议书是结算协议,而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该借款协议书并非挂靠协议,首先从签订时间上来看,***、***借用宏翔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双方如签订转包、借用资质或项目承包等挂靠类型的协议,应在施工前签订,而非施工结束后。从内容上来看,挂靠类型的协议是为完成项目施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案涉借款协议书是宏翔公司就销售灯板光源货款及出借借款相关事宜与***、***之间进行的最终结算,并确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给***的记录反映了出借部分资金,在一审中宏翔公司提供了吴宏太与***的8笔转账记录,其中有部分转账类型注明就是借款。在一审中就水城县节能改造项目的灯具光源是由宏翔公司提供,***、***是认可的。***、***已按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8期的义务,借款协议书明确以到账工程款抵充还款的方式履行,工程款到账后,宏翔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及8期应还款金额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共履行了8期,***、***均未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宏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欠款138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以宏翔公司的名义,通过投标获得了贵州省水城县县城节能改造项目,并以宏翔公司为合同主体和水城县规管局签订了合同。2017年7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宏翔公司,乙方:***、***。且《借款协议书》详细记载了该份借款协议形成的经过,即:“在施工期间,宏翔公司提供了贵州省水城县县城节能改造项目及水城县其它项目灯杆和灯具光源等货物垫资,同时宏翔公司出借了部分现金给***、***用于该工程的施工。现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共计712万元,分21个季度还款。”
目前,前八期已经履行,宏翔公司起诉的系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共四期计1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性质,双方争议较大,但《借款协议书》的文首已经做出明确界定,即:宏翔公司既提供了灯具光源又出借了部分资金用于施工。该份借款协议书中既包含货款又包含借款,结算之后形成《借款协议书》。
第二,关于***、***提出的要求宏翔公司举证《借款协议书》中究竟有多少货款?多少借款?且货款要求举证购货合同、发货单,借款要求举证借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书》第三条载明: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甲方归还乙方所有在此协议签字日期前的欠条,清零所有账目。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即在2017年7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欠条等凭据已经归还,账目已经清零,该份具有结算意义的《借款协议书》从那时起成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存在,应依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翔公司欠款人民币138万元和违约金(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向本院提供:宏翔公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包括银行流水,证明宏翔公司认为所谓的借款其中一部分是六盘水市城管局拨付了工程款后宏翔公司将该笔工程款给***、***,认为是其出借,证明案涉借款协议是一个不真实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宏翔公司质证认为:提供这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宏翔公司对***、***有大量借款。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宏翔公司向本院提供:1.发货清单3张及相应照明工程图纸3张,证明对***、***一审提供的路灯报价单相关内容的反驳,一审中路灯报价单中的水城县中山大道双臂杆的数量是204,通过这组发货单可以看出宏翔公司向***、***供货的双连杆数量为260,照明工程图纸上也有260组的确认,仅凭这点仅存的相应发货信息可以看出***、***在一审中做出了不实的陈述。2.三组银行流水信息,其中有江苏宏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农行流水,2015年12月4日向***转入10万元,2016年4月29日转入3.5万元,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015年8月期间汇给***40万余元。宏翔公司股东吴友刚于2014年-2017年的银行流水,共向***转账40余万元,该组证据证明宏翔公司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看,宏翔公司是供货方,***、***是付款方,而宏翔公司向***、***汇入款项,印证了协议中关于现金借款的事实。3.2014年宏翔公司与***的往来结算,证明双方之间有大额供货往来,一直都有先供货后结算的交易习惯。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收到了260套,按照市场价值不超过70万,从该角度说如果宏翔公司有其他的发货记录,相应证据也应该存在,如果除了案涉260套外宏翔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这260套的单价,可以委托相应物价部门核实实际价格。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宏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宏翔公司仅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无法理清各笔款项性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本案涉及的工程具体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2月5日,开工时间是2015年7月。第三组证据是2014年3月17日形成的,当时***与宏翔公司甚至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认识,且案涉工程是2015年7月第一次发货,宏翔公司也在民事起诉状及答辩过程中认可了本案的不论货款还是借款均是用在案涉工程中,在2014年的时候案涉工程款并没有发生,所以达不到宏翔公司的证明目的。宏翔公司出示的股东吴友刚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也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3.宏翔公司出示的部分银行流水系其收到***、***应得的工程款之后将相应款项转给***、***,工程款本来就是属于***、***所有,不属于借贷的款项,所以也达不到宏翔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8日,宏翔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甲方(宏翔公司)归还乙方(***、***)所有在此协议签字日期前的欠条,清零所有账目。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第4条约定:乙方保证贵州水城县节能改造每季度约定的回款必须打入甲方宏翔公司账户;如果季度回款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到甲方账户,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由乙方承担。如果担保期间发生水城县节能改造约定的款项长期不向甲方账户打款,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金数额为逾期打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日,同时支付逾期打款金额的利息给乙方,利息按月息4%计算。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宏翔公司2015年至2017年7月的财务凭证和会计账簿。
庭后,吴有刚、吴宏太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其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明细是代表宏翔公司出借的借款。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宏翔公司依据案涉借款协议书向***、***主张还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宏翔公司依据案涉借款协议书向***、***主张还款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案涉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借款协议书已明确宏翔公司提供了贵州省水城县县城节能改造项目及水城县其它项目灯杆和灯具光源等货物垫资,同时宏翔公司出借了部分现金给***、***用于该工程的施工。现将结欠货款转为借款,即该借款协议书实为结算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宏翔公司归还***、***所有在此协议签字日期前的欠条,清零所有账目。***、***以清零所有账目以及合同条款中约定宏翔公司退还部分款项为由认为已不拖欠宏翔公司款项,该主张与协议内容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宏翔公司提供了部分送货单、银行流水证明供货、借款事实的存在,与借款协议书相印证。***、***主张案涉借款协议书因其与宏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是针对货款及借款的结算协议,***、***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宏翔公司2015年至2017年7月的财务凭证和会计账簿,因双方已进行结算,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前八期的还款,宏翔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书主张已到期的四期还款,符合协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周 冰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