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8538号
原告:湖南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统一(8-1)。
法定代表人: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佛山市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黑龙江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广东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佛山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9)粤0104民初19967号],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19)粤0605民初215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12月1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民终67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粤0605民初2152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43715.55元(其中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项下尚欠工程款为735869.32元、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项下尚欠工程款为1007846.23元)及利息(以1743715.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计算);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739.74元及利息(以109739.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9%计算);3.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将“2012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对外招标。被告某某公司借用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资质中标,被告某某公司随后将该工程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2012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工程内容为集团客户(含预覆盖)工程、家庭宽带工程、其它传输工程等;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及其所辖区、县级市或其他地市、县;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追究其经济责任,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工程承包总价5%进行处罚;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有分歧意见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被告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底,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将“2013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对外招标。该工程分成三个项目招标,被告某某公司(借用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资质)、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中标,随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工程的三个项目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转包给某某公司的时间系2012年,被告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2013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工程内容为集团客户专线(含预覆盖)工程、家庭宽带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禅城区;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追究其经济责任,违约方必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工程承包总价5%进行处罚;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有分歧意见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被告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
原告于2012年4月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完成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全部施工。相应发包人于2014年12月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6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2016年3月22日,经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核对,原告累计完成工作总量(施工费)为4453898.39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比例,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包工程施工费)共计2194794.8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及其他被告催讨工程款,各被告均以工程未审计结算、发包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等理由搪塞,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其中,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79.25元,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上述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079.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43715.55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43715.55元及利息,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5%即109739.74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是上述两项招标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是该两项招标工程的名义中标人,被告某某公司两次借用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资质中标并违法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均系2013年工程的中标人并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答辩,其在(2019)粤0605民初21527号案中辩称,1.两份《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均属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2.原告未按照两份《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有权对原告直接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在上述《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未能按照工期施工及竣工,也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给被告某某公司以便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导致该工程未能按时竣工验收结算并且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初验收、终验收及送审费用,该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告逾期施工及完工,施工质量差甚至不合格,多计算工程量等建设单位考核并且考核分数比较低,导致被告某某公司最终被建设单位扣除了相应的工程款,该扣除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在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合格的发票,但是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给予原告,原告却至今未能提供合格税费发票给予被告某某公司,导致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了原告的税费,该4%税费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被告某某公司损失,被告某某公司有权对原告扣除相应的工程款。3.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司支付了1216162.39元工程款,不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邮件、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收据、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足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16162.39元工程款,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为2014年5月24日支付86824.21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1561元、2015年9月1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5月20日支付120000元、2013年2月2日支付120977.36元、2013年3月8日支付56799.82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400000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了60000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4.被告某某公司无违约行为,并且两份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项之后,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某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合格的税务发票。而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之后,马上向原告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了本案全部工程款,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却未能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合格的税费发票。另外,被告某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且上述《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三份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仅仅是部分合同,原告举证243页中的部分工程地点在顺德区,该部分工程并非在原告举证的两份合同中约定,且该部分工程应当由顺德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通讯建筑施工安装分包合同第三条第六款明确约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别的单位。被告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转包,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无约束力,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应当知道这一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被告某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对1743715.55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都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的工程既有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也有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1743715.55元就包括了上述三个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如果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那么被告某某公司也只对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承担责任,而不是对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也承担责任。2.2018年2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被告某某公司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520748.37元,已经支付了1215236.39元,尚欠305511.98元。如果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只是对该305511.9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1743715.5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对账时,双方已经确认剩余的305511.98元由本案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对305511.9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对违约金109739.74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被告某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依法被告某某公司不得再次将工程分包,但是被告某某公司却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当然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109739.74元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对违约金109739.74元再次计算利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合同项目名称为:“2012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2013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但是被告某某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中标、参与过上述两个合同项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举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有中标并参与了上述两个合同。2.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项目并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合同,实为被告某某公司中标的“佛山分公司2013年传送网城域接入网光缆工程均安仓门光交-均安圣堡莱公馆新建24芯光缆工程合同”的部分工程项目,传送网工程与本案原告主张的驻地网工程是两个完全独立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合同项目,原告起诉的2013年驻地网工程施工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禅城区。3.南海区人民法院对传送网工程项目也无管辖权。原告不应当把驻地网工程与传送网工程两个彼此无任何关联的合同混为一体来起诉。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某某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无管辖权,因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合同项目名称为2012年、2013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某某公司中标的名称为佛山分公司2013年传送网城域接入网光缆工程均安仓门光交-均安圣堡莱公馆新建24芯光缆工程合同的传送网工程,该工程与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无关联性的合同。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的施工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禅城区,但某某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的施工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主张施工了其提交的证据第243页前十二项的工程项目,但该项目却是某某公司中标的传送网工程的项目,但证据第243页中并未有相关人员及公司签字盖章,也未有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证明其已施工完成有关项目。即使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施工了某某公司涉诉的十二项工程项目,但某某公司也仅需对其提交的证据第243页前十二项所对应的金额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某某公司未达成和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某某公司对本案涉诉总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某某公司将承建的部分辅助性工作交由某某公司完成,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转包、非法分包行为。第二,某某公司不知悉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转包也是无效的。第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并支付231598.68元,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还欠其款项,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还欠其工程款。2020年3月27日开庭笔录,审判人员向某某公司询问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否已经结算完毕,某某公司回答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与某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某某公司有无结清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现第四条)规定,视为某某公司对该事实的承认。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汇信确认表》(备注:某某公司没有参与,没有签名、盖章,不予确认),某某公司承接某某公司施工费总金额174571.13元,分包给原告金额87285.57元,某某公司已付原告48277.95元,也证明某某公司已足额付清某某公司工程款。第五,合同具有相对性,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将转包人、非法分包人追加为第三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知悉上述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已突破法律规定,现在却连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要求转包人、非法分包人承担责任更无法可依,特别是某某公司已付清款项给某某公司情况下。第七,(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896号民事裁定书等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转包人、非法分包人不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告依据其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主张应按照“举轻以明重”和权责一致原则判令某某公司或其他转包人、非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的主张,深圳某某公司是2012年所谓驻地网工程的中标方,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是2013年驻地网工程的不同标段的中标方。同时原告主张相关的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分包后,由某某公司分包给原告。显然若原告主张属实,原告与上述被告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起诉、诉讼标的并不共同、不同种类,不构成共同诉讼。现原告全部起诉等同于该三被告相互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互负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即便本案经法院处理,认为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构成,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也需征得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第二,由于原告不加区分起诉,导致本案存在管辖权问题。因为所涉的工程项目处于不同行政区域,根据专属管辖的原则,不应当由同一法院一并审理。第三,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佛山分公司将2012年、2013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对外招标,并不属实。移动公司并没有相应的工程项目对外招标。第四,原告在谈话笔录中确认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在起诉状主张适用最高法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其所主张的案由不符,故该条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件1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有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格,其他被告无相关资格、证明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中的***为某某公司的董事。
2.《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YD-2012-FS-001)》原件1份、《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013-FSYD-2K001)》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协议约定的事项。
3.佛山移动工作量派工清单——《湖南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接广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佛山移动工程量清单》原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承接某某公司分包的两项工程的施工项目、施工工程量,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347945元。其中编制部分为原告书写,审核部分为某某公司。
4.佛山移动驻地网派工工作量完成确认清单——《远林佛山项目部驻地网项目合同》原件1组、《远林佛山本地网施工项目确认》原件1组、《湖南远林佛山家宽合同已确认部分》原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某某公司分派的全部施工项目,并经某某公司签字确认,远林佛山项目部驻地网项目合同中签名的***、***是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涉讼工程的审核及结算。两人在每一页都签名对该页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5.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总包项目截止2016年3月22日前付款明细表——《深圳电信确认表》原件1组,用以证明就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发包给深圳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由某某公司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确认原告此部分的工程施工费为1875744.29元。
6.广东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总包项目截止2016年3月22日前付款明细表——《汇信确认表》原件1组,用以证明就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由某某公司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确认原告此部分的工程施工费为87285.57元。
7.黑龙江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包项目截止2016年3月22日前付款明细表——《国脉确认表》原件1组,用以证明就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由某某公司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佛山工程部分的工程施工费为63472.61元。
8.需再确认单原件1组,用以证明该部分工程为原告另外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单,工程施工费为168292.33元。
9.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原件1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长沙三湘支行)贷记通知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组,用以证明各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的事实、证明***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证明深圳某某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向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催讨工程款,其中2013年5月24日81079.25元是某某公司私自作扣4%的税金,实际应给原告86824.21元。
10.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短信往来记录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承包人、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向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催讨工程款。
11.单位人员花名册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吴X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项目施工并与各被告洽谈沟通的事实。
12.(2020)粤01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204017.34元中其中有738672.23元是属于某某公司应付给原告完成在另案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在另案中主张扣除税金、工程款,亦未得到法院支持。
13.(2019)粤0104民初1996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
14-39.邮箱截图打印件各1份。
被告某某公司在(2019)粤0605民初21527号案中举证如下:
1.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工期、竣工日期等、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结算以实际结算价格乘以比例执行等。
2.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工期、竣工日期等内容;其中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以实际结算价格乘以不同比例执行;被告某某公司有权扣除原告考核工单的所有结算费用;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之后再按照比例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合格发票等内容。
3.2013年、2014年驻地网施工单位考核汇总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施工单位考核非常差,建设单位有权扣减工程款等。
4.邮件、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收据、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单据、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组,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16162.39元工程款。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举证如下:
1.统计表打印件1份、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确认书原件33份,用以证明深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涉讼工程已完成结算,深圳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欠401340.36元未支付,未支付是因为某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深圳某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被告某某公司举证如下:
1.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结算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确认的合作劳务费及未付部分,双方确认由深圳电信支付。
2.结算单原件1组,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应付的劳务费,由深圳某某公司直接支付。
3.收演达工程款(深圳电信)明细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
被告某某公司举证如下:
1.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采购订单原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中标被告某某公司有关工程项目。
2.佛山分公司2013年传送网城域接入网光缆工程均安仓门光交-均安圣堡莱公馆新建24芯光缆工程13项光缆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的项目具体施工结算情况的基本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举证如下:
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2012年度合作项目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发票原件各1组,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有相应资质,合法承包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将部分辅助性工作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不属于转包或非法分包,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已结清款项,不存在任何纠纷。
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某某公司共同举证如下:
1.总支付金额汇总表、应付金额汇总表打印件各1份。
2.CMGD-20130083-FS00002等(深圳电信、广东汇信工程合同采购订单、工程结算审核书、付款凭证、补充协议)原件1组。证据1-2用以证明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层层转包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是被告移动公司于2012年、2013年依据合同约定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该部分工程已结算完毕,且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3.黑龙江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工程结算审核书、付款凭证原件1组,用以证明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层层转包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是被告移动公司于2013年依据合同约定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该部分工程已结算完毕,且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4.《佛山移动2012年全业务工维一体化集成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M****150)、《2012年佛山移动铁通合建家庭宽带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M****152)、《2013年传输光缆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M****789)、《2013年集客家宽客户端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M****883)、《2013年集客家宽客户端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M****198)。
经质证辩证,各方对对方举证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3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讼合同一),约定原告负责2012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以下涉讼2012年工程);工程内容为集团客户(含预覆盖)工程、家庭宽带工程、其他传输工程等;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及其所辖区、县级市或其他地市、县;建设规模为具体以建设单位下达建设任务为基础,以甲方派单为准;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本工程项目结束;合同金额以最终的合同金额以建设方审决后的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决算办法为甲方按照建设方审决后的实际工程结算金额对乙方进行结算;工程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工程管理系统下达建设工单为准,工期只能提前不能延后,如因建设单位或不可抗拒的外力影响,造成工期延后的,在建设单位认可的前提下,签订工程变更单。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后的,且造成甲方受到建设单位考核的,视情况扣除该工单乙方的结算费用,最多扣除受考核工单的所有结算费用;本合同采用背靠背支付方式,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再根据应付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各阶段的款项后,乙方根据合同要求提供相应合格的发票,甲方根据应付比例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如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工程承包总价5%进行处罚;等等。
2012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通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讼合同二),约定原告负责2013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以下涉讼2013年工程);工程内容为集团客户专线(含预覆盖)工程、家庭宽带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禅城区;建设规模为具体以建设单位下达建设任务为基础,以甲方派单为准;工程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本工程项目结束;合同金额以最终的合同金额以建设方审决后的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决算办法:甲方按照建设方审决后的实际工程结算金额根据比例对乙方进行结算;工程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工程管理系统下达建设工单为准,工期只能提前不能延后,如因建设单位或不可抗拒的外力影响,造成工期延后的,在建设单位认可的前提下,签订工程变更单。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后的,且造成甲方受到建设单位考核的,视情况扣除该工单乙方的结算费用,最多扣除受考核工单的所有结算费用;工程完工初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初验送审后6个月内支付至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100%的工程尾款,尾款将根据建设单位的工程合作考核结果支付:考核结果90分以上则尾款全部支付,考核结果85-90分则扣减审定价的10%,考核结果80-85分,则扣减审定价的15%,考核结果70-80分则扣减审定价的20%,考核结果70分以下,则扣减审定价的30%以上;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各阶段性的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无误的,甲方根据应付比例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如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工程承包总价5%进行处罚;等等。
原告持有《湖南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接广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佛山移动工程量清单》原件一份,共计29页,内容包括355个分项和47个补项目的任务单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和工程总预算,工程总造价预算为5347945元。原告在该表29页底部编制处手写备注:以上工程量由原告完成,请某某公司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在该表29页底部审核处盖章,并有手写备注:站点预算以签署单项合同为准,以上清单为承接清单,具体结算以建设单位签合同及审计金额为准,落款日为2014年12月30日。
原告提供三份付款明细表格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已就涉讼合同一、二项下工程的应付款项进行核对,具体为:一、《深圳电信确认表》原件一份,内容包括工单号、工程名称、合同编号、总包方、年份、批次、类别、分包单位、施工费、分包金额、第一次付款、付款比例和付款日期,共计806项,合计分包金额为1875744.29元,第一次已付款金额为134912.54元。被告某某公司在该表末页盖章,***签名。二、《汇信确认表》原件一份,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合同编号、总包方、年份、类别、分包单位、施工费、分包金额、第一次付款、付款比例和付款日期,共计34项,合计分包金额为87285.57元,第一次已付款金额为48277.95元。被告某某公司在该表末页盖章,***签名,并手写备注:工程款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三、《国脉确认表》原件一份,内容包括工单号、工程名称、合同编号、总包方、年份、批次、类别、分包单位、施工费、分包金额、第一次付款、付款比例和付款日期,共计361项,其中第1-12项的工程名称均反映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该12项分包金额共计63472.61元,第一次已付款金额共计18747.12元,第二次已付款金额共计12773.33元。被告某某公司在该表末页盖章,***签名。
原告另持有一份《需再确认单》,共计26项分项工程,内容为任务单号、工程名称、分包单位、备注内容包括漏缺合同、金额疑问、需确认是否有做光缆等等。***在该表底部签名,并手写备注“待确认”。原告陈述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下达任务单,并提交了一组其员工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文档包括工程名称、预算表等,预算金额及原告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具体如下:
序号
工程名称
预算金额(元)
原告施工造价
(元)
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装饰材料厂数据专线接入设备单项工程
10128.09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玉器街口站)
南海狮山工业园GJ004-宇诚装饰材料厂(宿舍)
19348.88
广东某某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瀚天)
29405.29
29405.29
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数据(古奈笛)
1804.31
佛山市某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南海基地
8863.31
佛山市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国际形象公社)
6682.07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社区服务中心
5031.01
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鸿浆染织造有限公司工地)
花苑广场GJ008-宏基花园A座
/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社区居民委员会
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
9458.33
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佛山禅城福宁路君宁大厦FTTH家庭覆盖接入工程
203730.27
20113.74
华南国际装饰材料城预覆盖(进度30%已完成)
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家具店(个体商户)(适度店)(2个站)
***-佛山市南海区凤丹通讯经营部(个体商户)(泽景苑)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博雅学校B3(29个站点)
佛山市南某某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878.69
佛山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
8940.87
富弘广场新建工程
33732.12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里水白岗村ATM)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罗村新城支行ATM)
佛山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富隆酒业综合布线
3712.3
8707.3
合计
484427.42
168292.3
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转账支付81079.25元、于2015年8月28日转账支付50000元予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转账支付200000元予原告。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转账支付120000元予原告。
另查明一,某某佛山分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如下:1.2012年4月12日,某某佛山分公司(甲方)与深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佛山移动2012年全业务工维一体化集成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M****150),约定甲方将佛山移动2012年全业务工维一体化集成项目委托乙方施工,具体的任务在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结算合同中列明;双方签订单项合同,乙方提交由甲方工程师和监理师签署的开工报告并进场施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30%,本项目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初验合格并提交交工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工程终验合格并提交竣工文件和审计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等等。2.同日,某某佛山分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2012年佛山移动铁通合建家庭宽带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M****152),约定甲方将2012年佛山移动铁通合建家庭宽带施工项目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佛山地区,具体的任务在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结算合同中列明;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前述第1点合同约定一致;等等。3.2013年4月9日,某某佛山分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2013年传输光缆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M****789),约定甲方将佛山地区2013年光缆工程发包给乙方;具体以单项工程委托书为准;合同价款暂估7500000元,工程实际应付款=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施工费结算价降点折扣-考核扣款;承包人的人员、设备进场,提交“进场确认表”1个月内,按合同预估金额支付总价20%;承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可酌情申请1-2次进度款,每次申请比例等于实际进度百分比或少于实际进度10%以内;初验款应支付至合同总价90%;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质量保函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价100%(5%作为考核款),考核款根据工程合作考核办法酌情支付;等等。4.2013年4月7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2013年集客家宽客户端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M****883),约定甲方将2013年集客家宽客户端施工委托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江门标段一、佛山标段二、韶关标段二;工程内容以具体下达的工程委托书为准;合同价款暂估24660000元,其中佛山标段二中标金额为18670000元,中标降点-11.3;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单项合同签订后,并提交开工证明文件,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预估金额20%;累计支付的工程服务费(含预付款)不能超出对应服务费的75%(完工后支付),当累计支付金额达到支付比例上限时,对其后完成的工作量停止支付服务费;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将根据工程服务考核情况按实际结算金额酌情支付剩余的施工费,初验后3个月至12个月完成终验,竣工验收后按考核办法支付剩余的施工费,终验款支付比例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等等。5.2013年4月1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2013年集客家宽客户端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CM****198),约定甲方将惠州标段五、佛山标段三的2013年集客家宽客户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具体以工程委托书为准;合同价款暂估25010000元,佛山标段三为18670000元,中标降点为-12.8;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与前述第4点的合同约定一致;等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佛山分公司提交了上述5份框架合同项下的部分单项合同、工程结算审核书,移动公司陈述其提交的为5份框架合同项下原告主张由其实际施工的单项工程的合同,其他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因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未提交,基于此,移动公司提交应付款、已付款金额汇总表,载明其应向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付款共计12406759757元,实际已付款12406759.55元。
另查明二,1.2012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2012年度合作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包2012年中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集团客户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等等。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施工均是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发包予被告某某公司。2.2012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方)作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指定施工单位签订《通信建筑安装(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负责2012年中国国某某佛山分公司驻地网工程,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工程项目结束;等等。3.2013年9月26日,被告移动分公司将2013年传送网城域接入网光缆工程均安仓门光交-均安圣堡莱公馆新建24芯光缆工程等13项光缆工程施工结算合同的施工内容发包予被告某某公司施工。
另查明三,某某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移动深圳分公司、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104民初19964号],某某公司不服(2019)粤0104民初19964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粤01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针对某某公司主张向某某公司付款情况认定事实如下:1.某某公司2013年2月2日的支付证明单,摘要为“湖南远林分包工程款”,金额为120977.36元,但未提交具体的付款凭证。2.某某公司2013年3月8日的费用报销单,用途为“付湖南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金额为56799.82元。3.加盖有某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某某公司,金额为86824.21元。4.付款人为***,收款人为***的2014年1月27日的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打印件,付款金额为400000元,备注为预付湖南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张。(1)2014年5月1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100000元,摘要为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2016年2月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金额为60000元,摘要为付工程款;(3)2016年3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金额为20000元,摘要为付工程款;(4)2015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金额为50000元,摘要为付工程预付款。6.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某某公司的邮件,其中提到“1.这是2016年3月22日和某某公司确认的我公司深圳电信项目收款数据,2014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广发行转我公司83351.24元(实际为86824.21元,扣除4%税金3372.96元),2013年12月9日代扣我公司验收费(某某公司***经手1561元,2015年9月1日支付我公司公账50000元,2016年1月27日演达支付我公司200000元,2017年5月20日深圳电信转我账户120000元,合计456824.21元。……”。某某公司对上述1、2、3项均不予确认,其中收据的实际款项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实际收款81079.25元,用途是支付佛山移动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工商银行回单中5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支付的为佛山移动项目的款项,其他予以确认;对证据6邮件不予确认,邮件内容表述的是案外人支付的佛山移动的款项,并非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款项;至于某某公司支付的是佛山移动项目的款项,还是深圳的项目的款项,当时付款的时候口头有说明,某某公司另案也已经就佛山项目进行了起诉,并将款项在另案进行了计算。某某公司确认,就该案争议工程款项,某某公司总计已付752938.09元。
就工程款,原告在(2019)粤0605民初21527号案中陈述其已收取工程款情况如下:2014年5月24日收到81079.25元、2013年12月9日收到1561元、2015年8月28日收到50000元、2016年1月27日收到200000元、2017年5月20日收到120000元、2013年2月27日收到116138.27元、2013年3月14日收到56799.82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400000元、2014年5月19日收到100000元、2016年2月1日收到60000元、2016年3月28日收到20000元、2015年8月28日收到50000元。上述款项的总额为1204017.34元,其中支付给本案工程的金额为:2014年5月24日的81079.25元、2015年8月28日的50000元(合计131079.25元),该两笔支付的是涉讼合同一的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的200000元、2017年5月12日的120000元(合计320000元),该两笔是涉讼合同二的工程款,以上共计451079.25元。剩余款项752938.09元是(2020)粤01民终861号案工程的工程款,差额部分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原告针对其陈述提交2013年5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2015年8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2016年1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2017年5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佐证。
诉讼中,某某公司、某某佛山分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确认某某公司、某某佛山分公司已向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完毕应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为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关于涉讼合同一、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原告主张其诉请工程款对应的施工项目均属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涉讼合同一、二项下内容,且原告为该些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合原被告举证和陈述反映,原告主张的该些施工项目为总承包人从发包人处中标后分包予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转包予原告,故涉讼合同一、二依法无效。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举证的《深圳电信确认表》《汇信确认表》《国脉确认表》已载明了分项工程名称、分包金额,被告某某公司也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某某公司已就该三份确认表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需再确认单》列明了分项工程站点名称,原告也提交了原始往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分项工程预算金额,原告陈述其主张工程款对应的分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也未进行反驳或举证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深圳电信确认表》《汇信确认表》《国脉确认表》第1-12项工程及《需再确认单》对应的工程款共2194794.77元(1875744.29元+87285.57元+63472.61元+168292.3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针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在该工程款中应扣除的包括初验收、终验收和送审费用、原告逾期施工完工及施工质量差导致被告某某公司被扣除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未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的各费用款项,本院认为,首先,针对验收和送审的费用,涉讼合同一、二均未约定相应费用的承担主体,被告某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些费用的实际产生和费用金额;其二,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对施工考核扣款,现有证据���各方陈述均未能反映被告某某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被扣款的情况和具体扣款金额;最后,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某某公司不应以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从2013年2月2日原告收款和被告某某公司付款的情况来看,被告某某公司虽主张已付款为120977.36元,但原告经确认实际收到116138.27元,结合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4%的税额标准,其中差额4839.09元实为被告某某公司已扣除的税额款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仍需扣除相应工程款的税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就被告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确认2015年8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的50000元、2016年1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的200000元和2017年5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的120000元,上述合计370000元作为抵扣被告某某公司本案应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针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2013年5月24日其已付款项为86824.21元,但原告举证该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反映实际转款金额为81079.25元,本院对数额予以确认。该款项原告亦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合计抵扣款项为451079.25元(370000元+81079.25元)。此外,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项包括1561元(2013年12月9日)+116138.27元(2013年2月2日)+56799.82元(2013年3月14日)+400000元(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2014年5月19日)+60000元(2016年2月1日)+20000元(2016年3月28日)+50000元(2015年8月28日),共计804499.09元,其中的752938.09元已在(2020)粤01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再主张予以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差额款项51561元(804499.09-752938.09),原告同意抵扣本案债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某某公司仍应支付1692154.52元(2194794.77元-451079.25元-5156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计付利息予原告,理据充分,但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合同一、二依法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该四公司并非发包方,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该四公司就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某佛山分公司、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就其已付款情况进行举证,但其并未完成其与深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项下的全部单项合同的已付款情况的举证义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核实两移动公司就5份框架合同实际已付款金额,两移动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某某佛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移动公司抗辩其已向总承包方付清了原告参与施工的单项工程的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92154.5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湖南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1元(原告湖南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002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2002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