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一街10号大院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98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市嘉华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麻家坞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72763243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电信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市嘉华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讯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 1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改判天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在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地点在天等县;2.本案涉及的工程所在地在天等县***,该工程中标人是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市人民法院或被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被上诉人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深圳电信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法无效。故本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权,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因为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 **市。 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等县辖区内,故天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秀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陆小球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