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25民初1068号
原告:王双义,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飞,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湖一街10号大院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984Y。
法定代表人:林成勋,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任丘市嘉华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陈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727632437。
法定代表人:张颜良。
原告王双义与被告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电信工程公司)、第三人任丘市嘉华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电讯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王双义诉称,2016年6月13日,其所在单位任丘电讯器材公司与深圳电信工程公司签订《货物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深圳电信工程公司向任丘电讯器材公司购买一批网络通信器材,货物标的、数量以双方确认后的《任丘市嘉华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供货清单》(附件一)为准;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供货地点为广西天等县,由任丘电讯器材公司送货到广西天等县龙茗镇深圳电信工程公司指定的地点。2018年12月18日,任丘电讯器材公司与深圳电信工程公司就天等广电工程铁件材料结算,确认任丘电讯器材公司总供材料款208936元,已支付40000元,扣除2018年9月6日退还部分材料的款项9500元,深圳电信工程公司尚欠任丘电讯器材公司货款159436元。事后深圳电信工程公司又支付货款90000元,至今尚欠69436元。王双义作为任丘电讯器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广西片区业务,货款收不回来自己垫付。深圳电信工程公司至今尚欠的货款69436元,王双义已经垫付,任丘电讯器材公司也出具证明给王双义,该证明已经以书面形式送达深圳电信工程公司。王双义曾多次向深圳电信工程公司追索垫付款未果,因合同约定送货地点是天等县,本案应由天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判令:1.深圳电信工程公司支付货款69436元,支付利息10762.58元(利息以69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8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止,日后顺延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电信工程公司负担。
深圳电信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电信工程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天等县,王双义住所地在河北省任丘市,天等县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天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法无效。二、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收货地址在广西区内,由乙方装车运送甲方指定地点……。”其内容系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王双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任丘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任丘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任丘市,两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深圳电信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深圳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小伴
书 记 员 黄福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