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4民初1812号
原告:***君菌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有邰路9号副1号自贸区综合服务大厅二层220室。
法定代表人:沈道银,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儒,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高川镇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郑华荣,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天安,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杰,陕西云德(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君菌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乡县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天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菌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儒、贾鹏辉,被告胡天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乡县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菌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农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7日至全部履行止),被告胡天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优农公司签订《食用菌净化车间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91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优农公司提供净化装修工程和净化通风系统及电气工程的施工。9月19日又签订了《食用菌常压灭菌柜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190000元,约定由原告供应两台常压灭菌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由于被告优农公司因资金等问题停止施工。2020年7月,被告优农公司将基地托管给被告胡天安经营,三方另行签订了《食用菌生产车间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前两份合同的技术标准和未付款193800元作出具体约定,质保一年期满后付清余款,由原告继续施工,并由被告胡天安作为担保方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2月7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已经仍欠110000元未付。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食用菌净化车间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西乡县高川镇高桥村委会签订291000元车间施工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食用菌常压灭菌柜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西乡县高川镇高桥村委会签订190000元灭菌柜销售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3、《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优农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注册成立;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食用菌净化车间施工合同》、《食用菌常压灭菌柜销售合同》合同继续完成施工,剩余款项由被告优农公司支付,被告胡天安对欠付款承担连带责任;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付款366800元;4、竣工验收意见表、调试验收合格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胡天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及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天安已主张权利。
被告西乡县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天安辩称,被告胡天安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保证责任应当为一般保证,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可以向胡天安追责”,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基本内容。另协议中既约定了连带保证,又表示出一般担保的两种意思,属于约定不明确,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补充协议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20年11月21日,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胡天安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天安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天安主体资格。
原告***君菌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天安已主张权利,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天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西乡县高川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食用菌净化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设施项目、合同总结、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8年9月19日,上述合同双方再次签订《食用菌常压灭菌柜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标的、合同总价、双方义务等事项。2018年11月7日,被告优农公司在西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华荣。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优农公司、胡天安签订《食用菌生产车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西乡县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君君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胡天安,一甲方与乙方就西乡县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乡县红高川食用菌有限公司)食用菌车间建设项目于2018年9月签订了“食用菌净化车间施工合同”和“食用菌常压灭菌柜销售合同”两份协议。中途由于资金等其他原因项目未能完全建设完成。现甲方将基地托管于丙方进行经营,经过三方协商乙方继续将项目施工完成并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未付清的19.8万工程款,减去改装空调费用4200元,未付款合计193800元。未付款项由甲方继续支付,按照乙方进场前支付83800元,施工完成支付60000元,正常运转2个月再支付35000元,剩余1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丙方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乙方可以向丙方追责”,该协议由原告、被告优农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胡天安签名。2020年7月31日,由被告优农公司作为付款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83800元,转账附言厂房建设工程款。2020年11月9日,被告优农公司经理刘学顺、被告胡天安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中签名确认。同年12月7日,被告优农公司经理刘学顺在工程调试验收合格表中签名确认。
2022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陕0724民初181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虽《食用菌净化车间施工合同》《食用菌常压灭菌柜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君菌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西乡县高川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但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优农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食用菌生产车间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对原告与西乡县高川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有关未付清的193000元工程款及15000元的支付期限和该款由被告优农公司进行支付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优农公司对购买的设备安装、调试均进行了合格确认,且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优农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未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为:95000元×1年6个月29天【自2021年1月9日(施工完成正常运转2个月)至2022年8月7日】×3.85%=5780.88元,未退还质保金利息应当为:15000元×6个月29天【自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8月7日】×3.85%=335.27元,合计6116.15元。之后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胡天安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及是否超出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优农公司、被告胡天安签订的《食用菌生产车间补充协议》中约定“丙方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乙方可以向丙方追责”,该约定明确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表述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乙方可以向丙方追责,该表述又符合一般保证特点,因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相互矛盾,故推定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天安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是否超出保证期间,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胡天安联系,双方聊天内容并无原告向被告胡天安付款的意思表示,且也无要求被告胡天安履行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按照《食用菌生产车间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退还时间应当为2022年1月9日,在2022年7月9日前原告是否向被告胡天安主张过相关权利,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乡县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君菌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款项11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6116.15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8月7日),之后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君菌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保全费1105元,其中242元由***君菌业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3元由西乡县优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冉兴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