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2民初3463-1号
原告: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马厂镇旧张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48478434T。
法定代表人:张文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327482XB。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执行董事。
原告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利恒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原告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青县祥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回永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