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23民初12736号
原告:***,男,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3552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第三人:南通弘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79691502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弘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弘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6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利辛县邦泰国宾府小区部分工程项目,被告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一承建的项目从事做地坪工作,202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欠条出具后所欠工资均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其愿意支付***26130元。因其和***结算时,***说公司支付了其4万元,但事实是公司向***及其带领的工人支付了7万元,系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工人***带领的工人支付,应扣掉3万元,故仅欠***261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带领工人为***提供劳务,为利辛县城关镇国宾府小区做地坪。2022年2月16日,***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工人工资56130元,并备注“国宾府龙泊三期南通四建”。
本院认为:***于2022年2月16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工人工资56130元。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结算时,***自认已从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领取4万元,但事实上***以及工人已领取7万元,故下欠***26130元。***称从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款项是2022年1月份,2022年2月份结算已去掉公司的转账,出具欠条时,***实际欠款56130元。***对答辩事实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欠条系本人书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欠条的载明的欠款56130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