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5元,减半收取1206.25元,由上诉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1206.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