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02民初3917号之二
原告:***,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南通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十五组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通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2024年2月26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3067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