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778号之三
原告:国药草本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470弄1号335室-1。
法定代表人:张泽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珂,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晨,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988号6幢4-5层。
法定代表人:丁元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涛,男,公司员工。
原告国药草本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上海三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37336.46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37336.46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7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药草本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沪02民终94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2021)沪0107民初7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2021)沪0107民初7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国药草本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上海三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37336.46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华润湖南医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737336.46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国药草本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 判 长  吴文俊
人民陪审员  马卫星
人民陪审员  虞 军
书 记 员  张俊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