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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2221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79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又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567万元。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从事混凝土批发、零售等业务。原、被告之间互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将原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江苏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7.5527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296万元,尚欠7.07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予以搪塞。 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在庭审中举证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盐城曼姿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现变更名称为某某建设江苏有限公司;供应方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所需预拌混凝土总方量预计为700立方米,最终方量按实际用量计算;第2款供货地址为东坎民营工业园盘洋大道;浇筑部位为基础,单价450元/m3,强度等级为C30(含泵送);第二条付款方式及约定,第1款甲方先付款,乙方后供货;第2款现金结算,每次打方量结束即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日期:2020年1月3日。 在庭审中,原告某公司还举证了供货明细单,分别为:2019年12月10日到2019年12月23日共送方量156立方米,单价480元/立方米;2019年12月26日送货118.5立方米,单价495元/立方米;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送货205立方米,单价450元/立方米;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24日送货340立方米,单价440元/立方米。上述合计819.5立方米,混凝土标号为C30,均为泵送,货款合计37.55275万元。 原告某公司另举证了收款收据9份,分别为2019年12月9日1万元,2019年12月10日1万元、0.496万元,2019年12月23日5万元,2019年12月26日1万元、2万元,2020年1月20日2.8万元,2020年3月22日10万元,2020年4月21日7万元,合计30.296万元。 上述货款37.55275万元-已付款30.296万元﹦尚欠款7.25675万元。 证人孙某,4出庭证明,该亦为工程发包方盐城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经理,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使用了原告某公司的混凝土,但对具体用量及金额不清楚。目前尚有工程尾欠款7万元没有给付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也口头要求发包方将工程尾欠款7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的税票没有开给发包人,致发包人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举证的合同、供货单、收款收据、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民事诉状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某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差欠其货款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256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7.256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24年4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某某建设江苏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保全费728元,合计153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