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2631号
上诉人:陈瑞贤,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上诉人:何洁萍,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上诉人:何晓平,女,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上诉人:何晓龙,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京,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伟,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宇,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四楼及五楼第二卡。
法定代表人: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东城镇下绵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东成镇367省道下绵湖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胡明创。
上诉人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叶明伟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林公司)、恩平市东城镇下绵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绵湖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5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叶明伟、辉林公司赔偿1061137.06元给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下绵湖村委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明伟、辉林公司、下绵湖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准确,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叶明伟与何某1“约定树木按每棵树木100至300元,桁条按每条20元的价格计算报酬”没有任何依据,所谓的约定完全是叶明伟的一面之辞。其次,一审判决没有对工程发、承包情况进行基本认定,从而对侵权的性质作出错误判断。再次,一审判决忽略了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提供的东成镇相关村委会三清、三拆、三整治工程中标公告等证据,从而对叶明伟与辉林公司的关系作出错误的判断。三、叶明伟与何某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叶明伟承包下绵湖村的“三清三拆”工程,何某1在进行该工程相关工作时受伤,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从表面上叶明伟与何某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已经成立。叶明伟辩称与何某1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提供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但三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叶明伟的主张成立。三位证人均是叶明伟雇请的在东成镇不同村委会开展“三清三拆”工程的管理人,工程性质一致,工程地点均在同一地区,工程几乎同时进行,而且三位证人均证实何某1在其管理的工程地点工作过,工作内容也全部相同,因此管理模式也应该是一致的;但是三位证人对叶明伟与何某1之间如何进行确认工作量、如何计算工钱均作出了不同的陈述。由于叶明伟并没有亲自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因此如何进行确认工作量、如何计算工钱也是三位证人作为工程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但有的证人称何某1砍多少树、拆多少桁头由其记录,有的证人称不用记录,这样叶明伟根本无法以统一的标准按何某1的工作量支付承揽费用给何某1。因此,很显然叶明伟关于与何某1是承揽关系的辩解并不成立,何某1只能是受叶明伟雇请固定地开展工作、收取工资。一审判决只认定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的主张与“叶明伟所雇请的证人冯某2、冯某3、冯某4明显有别”,不考虑三证人之间的证言互相矛盾,明显不公平。四、叶明伟对何某1受伤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叶明伟作为何某1的雇主,在何某1工作时应提供足够的安全工具和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但是在本案中,没有看到叶明伟有提供任何的安全生产工具和措施。同时,“三清三拆”工程具有危险性,因此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才能承包施工,而叶明伟作为自然人没有任何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却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承包施工,本身就是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隐患,更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叶明伟应对何某1受伤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五、辉林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与叶明伟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辉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1月10日才中标,但是这不足以证明辉林公司不是侵权人。三位证人证实叶明伟从2018年8月开始已经承包恩平市东城镇部分村委会的“三清三拆”工程,具体包括石路村委会、横岗头村委会、牛皮塘村委会、上绵湖村委会、下绵湖村委会,何某1也均在上述村委会的“三清三拆”工程中工作过。而根据恩平市**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公示的信息,上述村委会中除两项工程以案外人恩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外,其他11项工程均以辉林公司名义承包。由此可见,叶明伟一贯以来均是以辉林公司名义承包东成镇的“三清三拆”工程并雇请何某1工作的。因此,不能将涉案工程与东成镇的其他“三清三拆”工程割裂开来,单独以何某1出事在前、辉林公司承包下绵湖村“三清三拆”工程在后去评判辉林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正是辉林公司一直出借资质、名义给叶明伟承包工程,才导致其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可以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辉林公司出借资质这一行为客观造成的,辉林公司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六、下绵湖村明知其“三清三拆”工程是由不具有资质的叶明伟实际施工,仍将工程发包给叶明伟,存在选任上的责任,应对何某1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1发生事故在2018年11月7日,即叶明伟实际最迟在此时己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虽然证据显示工程是2019年1月10日才完成招投标手续,但按照“三清三拆”工程需要钩机等重型机械进场施工、清拆的房屋涉及村民的财产所有权且是露天施工、持续多日施工等客观情况分析,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村务的管理者、“三清三拆”工程的主导者,下绵湖村显然不能仅凭一句“不知道谁拆的”而敷衍过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下绵湖村始终无法解释清楚为什么允许施工人先行施工再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招投标,唯一的解释只能是下绵湖村明知叶明伟没有施工资质而让其承包涉案工程,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再补办招投标手续。因此下绵湖村在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选任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何某1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的合法权益。
叶明伟辩称,坚持其上诉意见。
辉林公司辩称,辉林公司于2019年才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下绵湖村委会第三到第十自然村的三清三拆工程,该工程也是从2019年才开始正式施工,本案何某1的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辉林公司与何某1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陈瑞贤等四人主张何某1是2018年11月以辉林公司的名义受雇于叶明伟进行三清三拆只是其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依据,因此陈瑞贤等四人要求辉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下绵湖村委会辩称,下绵湖村委会对何某1的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何某1要求下绵湖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绵湖村委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叶明伟与何某1之间为承揽关系没有异议。何某1承揽的工作砍树、砍竹子、砍桁头的工作,其自身对该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在叶明伟告知何某1需要砍伐的树木、竹子及需要锯断的桁头后,便由何某1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工作。工作的时间及其他安排由何某1自己掌握。根据法律规定,在完成承揽工作中产生的损失损害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事实上该工程是三清三拆工程,按照规定,该工程必须要经过三资平台的招投标程序,最终确定承包单位,在承包单位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后,整理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资料层报镇政府、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由财政部门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在这种严密的制度下,作为没有财政支出权的村委会是不可能存在未招投标便擅自发包工程给叶明伟的事实基础。假如下绵湖村委会擅自在招投标未确定承包人之前将工程发包给叶明伟个人施工,假如招投标所确定的承包单位并非叶明伟(客观上也不存在个人承包工程的可能),难么叶明伟根本就无法取得承包款。故此,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所主张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何某1作为本工程的承揽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跟下绵湖村委会无关。
叶明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何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叶明伟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叶明伟与何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无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叶明伟在指示、选任施工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对何某1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何某1所承揽的工作不需一定的工程资质,何某1一向从事砍树、砍竹、锯桁头的工作,其自身对于该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本案事实上叶明伟对于何某1的施工不存在指示、指挥以及管理,叶明伟告知何某1需要砍伐的树木、需要锯断的桁头后,便由何某1自带工具自行安排施工,施工时间及施工安排不受叶明伟的管理和控制,在本次意外中叶明伟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因此,应由承揽人对其完成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叶明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案中叶明伟不存在指示、选任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辉林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
下绵湖村委会答辩意见与前述对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答辩意见一致。
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叶明伟、辉林公司告赔偿1061137.06元给何某1;2.本案诉讼费由叶明伟、辉林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叶明伟、辉林公司赔偿1061137.06元给何某1;下绵湖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叶明伟、辉林公司、下绵湖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初,叶明伟在拆除下绵湖村委会的旧房、猪舍过程中,将需要阻碍拆房的树木、房屋的桁条交由何某1清理,并约定树木按每棵树木100元至300元,桁条按每条20元的价格计算报酬。2018年11月9日,何某1在清理下绵湖村委会大村的旧房顶上的桁条时,不慎从2米多高处坠下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0日,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叶脑出血,3)右侧额叶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少量气颅,6)颅底骨折,7)右侧顶部头皮血肿。2.消化道出血;3.双下肺肺炎;4.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处理意见:1.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1月20日,何某1被送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至2019年1月25日,该院诊断为:1.持续植物状态;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3.双侧额颞顶部部分颅骨缺损;4.肺部感染;5.多发椎体骨折;6.陈旧性骨折(胸10棘突及左侧第2肋骨);7.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节饮食、畅情志、慎起居、避风寒。继续规范康复治疗,定期回院再评估,接受PT、OT指导再训练方法。2.按时服药;3.不适随诊。2019年1月25日,何某1转回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2019年6月5日,何某1的女儿何晓平委托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对何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何某1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某1在下绵湖村委会大村旧房中不慎从2米多高的房屋上坠下受伤,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何某1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何某1的损失
1.医疗费369915.38元,何某1两次住院费用合计224236.6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于2019年1月15日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后转回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截止于2019年7月29日共111098.69元,有其提供的医院费用明细及病情证明;何某1的伤情需外购人血白蛋白及静脉免疫球蛋白等药物,该支出为27680元,有广州市昌中药店和恩平市银星药业有限公司的票据和病情证明为证;何某1两次救护车转运费合计6900元有收据为证。对于上述医疗费合计369915.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购买方为“何晓龙”的中医封包远红外线包603.68元及轮椅698元,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事故受伤后,何某1一直昏迷住院至今,其主张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住院天数为265天,按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39750元。事故受伤后,何某1一直昏迷住院至今,其主张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住院天数为265天,按15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5000元。事故造成何某1一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4000元。结合何某1的伤情,对其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000元。
6.住宿费。何某1主张住宿费16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何某1一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严重影响,其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841320元。根据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结论,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所鉴定何某1构成一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纳。何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庭审,叶明伟在此次事故前已经多次将其他工程的砍树、锯桁条的工作交由何某1完成,可见何某1已经不再是单纯依靠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何某1代理人现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10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属何某1为查明其伤情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其必要的支出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1-9项合计1339685.38元。
二、何某1、叶明伟、下绵湖村委会、辉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叶明伟在拆除下绵湖村委会大村的旧房过程中,将需清理阻碍拆房的树木、桁条(木桁、水泥桁)的工作交由何某1完成,何某1自行携带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由此可见,何某1按叶明伟的指示要求完成工作,需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而非提供劳务本身,其工作内容和报酬的计算方式与叶明伟所雇请的证人冯某2、冯某3、冯某4明显有别,故双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何某1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是何某1在拆除旧房顶的桁条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所致,何某1作为承揽人主要从事树木、房屋桁条切割的工作,应当对高空工作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在从事高空工作时应当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但其安全意识淡薄,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下从事上述工作,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叶明伟作为定作人从事的为建筑行业,应当知道施工需要一定的工程资质,其明知何某1为个人且缺乏安全保护设施情况下将工作交由其施工,没有对何某1的安全施工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同时,在何某1工作时也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义务提醒和安全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叶明伟在指示、选任施工过程中存有过失,其应对何某1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
下绵湖村委会作为该村委会下属自然村旧房“三清三拆”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在招投标工作完成前,对需要进行拆除的旧房负有管理的义务。虽然涉案拆除工程从2019年1月开始投标,但实际上,2018年11月初叶明伟就已对上述工程进行拆除工作,下绵湖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无法合理解释在本次工程开标前为何叶明伟能进行拆除工作,也无法解释当时是谁在拆除旧房,对未被发包工程就任由施工人员进行拆除工程的施工未加以制止,从而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可见,下绵湖村委会在需要清拆的旧房管理过程中存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1代理人主张下绵湖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叶明伟个人施工,从《中标通知书》看出,涉案的工程需经恩平市东成镇“三资”管理中心进行公开投标,而叶明伟作为个人并无法参与上述投标,何某1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下绵湖村委会预先将工程发包给叶明伟。因此,何某1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辉林公司在何某1发生事故后才中标取得涉案的工程,何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时叶明伟系以辉林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其主张辉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叶明伟选任何某1作为承揽人的行为存在过失,下绵湖村委会在负责落实“三清三拆”工程的工作中存在管理上的过失,结合上述叶明伟、下绵湖村委会的过失责任的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叶明伟对何某1的损失承担30%即401905.6元(1339685.38元×30%)的赔偿责任,下绵湖村委会承担5%即66984.27元(1339685.38元×5%)的赔偿责任,何某1自行承担65%的损失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明伟赔偿的30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其仍应赔偿101905.6元给何某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明伟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1905.6元给何某1;二、下绵湖村委会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984.27元给何某1;三、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0.24元(何某1已申请缓交),由叶明伟负担1378元,下绵湖村委会负担906元,由何某1承担12066.24元。何某1应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12066.24元,叶明伟应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1378元,下绵湖村委会应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906元。
二审中,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提交了如下证据:东成镇下属村委会三清、三拆、三整治工程中标公告八份,证明叶明伟至少从2018年8月开始一直以辉林公司的名义承包东成镇下属村委会的三清三拆工程,而且这些工程均是先施工后招投标。
叶明伟对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该证据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已经提交并且经过质证,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辉林公司对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已经经过质证,并非新证据,辉林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辉林公司所承包的三清三拆工程在中标后才实际施工,不存在先施工后招标的事实。一审过程中叶明伟也明确表示其是在为恩平市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此陈瑞贤等四人称叶明伟在2018年以辉林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也是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何某1于2020年7月8日死亡。何某1有以下近亲属:妻子陈瑞贤、女儿何洁萍、女儿何晓平、儿子何晓龙。何某1父亲何某6、母亲余某7均已故。
经本院调查,何某1继承人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于2020年7月29日均表示同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恢复诉讼通知书恢复本案诉讼,传票通知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作为本案上诉人以及叶明伟、辉林公司、下绵湖村委会于2020年8月23日进行二审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叶明伟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一、关于何某1、叶明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主张何某1与叶明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叶明伟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陈述叶明伟在拆除下绵湖村委会的旧房过程中,将需清理阻碍拆房的树木、房屋桁条的工作交由何某1完成。证人冯某2、冯某3陈述何某1工作的时间不固定,且工作所需工具由何某1自行提供。同时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也陈述何某1有自带冲击钻工具。该三名证人均是同时期下绵湖村委会旧房拆除工程中工作的相关人员,且冯某2、冯某3均陈述现已不在叶明伟处工作,无证据显示该三名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何某1自行携带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砍树木、割房屋桁条工作,按照叶明伟的指示,向叶明伟提供拆除旧房过程中的障碍清理的工作成果,且何某1工作时间不固定,其不受叶明伟控制和支配。叶明伟和何某1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叶明伟与何某1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主张何某1与叶明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认定问题
何某1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砍树木、割房屋桁条工作,其对自身工作环境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做好自身安全防护。何某1从屋顶摔落发生涉案事故,证人冯某3陈述事故发生时何某1有佩戴安全帽,但无安全绳索,因此何某1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何某1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叶明伟作为定作人,其从事相关农村危旧房屋“三清三拆”工程承包,“三清三拆”工程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叶明伟对其承包工程范围具有安全监管义务,叶明伟在选任并指令、安排承揽人何某1进行相关砍树和割桁头的承揽工作中也应对承揽人进行安全提醒和监督,本案中叶明伟在选任、指示何某1进行相关承揽工作时未对何某1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和安全监督,叶明伟存在选任、指示过错,叶明伟对何某1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叶明伟主张其不存在选任、指示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辉林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9年1月10日中标东成镇下绵湖村民委员会[下绵湖第3自然村、第4自然村、第5自然村、第6自然村、第7自然村、第8自然村、第9自然村、第10自然村]三清、三拆、三整治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与下绵湖村委会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工期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天。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9日,在辉林公司中标之前。并且辉林公司、叶明伟均陈述叶明伟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所在地的施工行为与辉林公司无关联性。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主张辉林公司一直出借资质、名义给叶明伟承包工程,但其提交的恩平市**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关于辉林公司中标的其他村落“三清三拆”工程公示信息,不足以证明辉林公司与叶伟明之间存在出借资质、名义的事实,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辉林公司与涉案事故存在关联性,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主张辉林公司与叶明伟构成共同侵权,辉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下绵湖村委会作为其下属自然村旧房“三清三拆”工作的具体负责单位,在招投标工作完成前,对需要进行清拆的旧房负有管理义务。涉案拆除工程从2019年1月开始投标,但叶明伟于2018年11月初就已对涉案工程开展拆除工作,下绵湖村委会对其监管范围内的旧房在开标前已经由叶明伟进场进行拆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开标前叶明伟的施工行为进行制止。下绵湖村委会在其下属自然村的清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下绵湖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且下绵湖村委会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认定叶明伟对何某1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下绵湖村委会对何某1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何某1对其损失自行承担65%的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以及上诉人叶明伟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58元(叶明伟已预交3677.79元,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已预交12722.47元),由叶明伟负担2338.11元,由陈瑞贤、何洁萍、何晓平、何晓龙负担12722.47元。叶明伟多交的1339.68元,本院应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梁智坚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