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825民初934号

原告: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区瑞和国际内。

法定代表人:金颖。

被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

法定代表人:姬俊华。

第三人: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新桥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田家刚。

原告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基于债权转让货款2072465.59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货款2072465.59元,由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未能归还。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收了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材料后,未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

2016年12月9日,被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因此,旌德法院对原告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具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1月4日被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均约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分别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甲方(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相关仲裁委员会或机构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被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是西安市,根据规定西安市仅能设立一家仲裁机构,为此,合同约定的“甲方(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相关仲裁委员会或机构仲裁”中的仲裁机构仅有一家。被告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收购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和仲裁机构是明确具体的。另查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亦未重新约定。故被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仍应按其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收购合同》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由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国元

审 判 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