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权,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媛,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军,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县。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榕江县文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西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独山长盛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及原审被告范军、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西地公司)、榕江县文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矿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沧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冰,被上诉人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李欣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西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西电公司针对临沧西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西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西电公司提交的“阿灵顿2014至2016年年报及公司章程”系超过举证期提交、不具有完整及合法译文、未加盖认证机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其向一审法院说明后,一审法院未组织对上述证据质证,在判决中认定上述证据系庭审中提交,违返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将西电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中所担保的债务人 “ARLINGTON INTERNATIONAL INC”,与西电公司主张的债务人阿灵顿公司“ARLINGTON INTERNATIONAL INC.U.S.A”作为同一主体,临沧西地公司不认可;即便认定两者为同一主体,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对阿灵顿公司不具有效力,无法证明主债权存在且确定。首先西电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账户余额确认函》均不是来源于阿灵顿公司,且未通过公证认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另西电公司未提交《销售合同》通用条款中文译本,一审庭审中主张撤回通用条款,导致合同不完整不应被作为证据采纳。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90%通过银行付款赎单”,若阿灵顿公司未付款,其根本无法提取相应货物,主债权必然存在争议,这使得《销售合同》《账户余额确认函》更加可疑。《账户余额确认函》形成于2016年9月,截止本案一审立案已超过3年,双方是否存在债务抵消、是否已经清偿、阿灵顿公司是否曾向西电公司索赔等无法明确。其次,双江西地公司与临沧西地公司签订的《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西地代ARLINGTON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垫付货款协议),该协议并非阿灵顿公司出具,不能证明主债权具体金额,该协议附件发运清单中记载的合同编号与《销售合同》不一致,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签署主体为临沧西地公司与阿灵顿公司的《情况说明》,临沧西地公司未曾查询到该文件的盖章,西电公司未对该形成于境外的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说明不具备真实性。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阿灵顿公司与西电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及阿灵顿公司曾委托临沧西地公司付款,无法证明主债权具体金额。另,范军等其他被告出具的确认文件与阿灵顿公司无关,本案其他当事人均系范军实际控制的公司,不排除联合虚假诉讼可能。3.主债权未经阿灵顿公司确认,且所涉争议应由仲裁机构管辖、并审理确认,临沧西地公司未否认一审法院对保证合同纠纷有权管辖,但前提是主债权无争议、清晰且准确,西电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阿灵顿公司已确认目前主债权金额,因此对主债权的存在与否及金额多少存在争议,主债权的争议应当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管辖。一审法院曲解上述主张为管辖权异议,回避了其对本案主债权争议无权审理这一问题,并对主债权错误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4.临沧西地公司未查到担保合同的盖章记录,且不持有2013年9月1日《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2016年《担保合同》中甲方落款名称也不是临沧西地公司名称,此外《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人亦不同于《销售合同》中的阿灵顿公司。退一步说,即便保证关系成立,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假设西电公司提交的《协议》附件发运清单如其所称系与阿灵顿公司之间交易发货记录,西电公司主张的主债权均已过保证期间,临沧西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在西电公司无法证明主债务的构成及每笔主债务的发生时间、金额、主债务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西电公司请求临沧西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西电公司辩称,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需经公证认证程序,证据之间相互结合能够认定主债权数额。西电公司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沧西地公司、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货款本金37580505.83元,及自2018年6月26日起,以37580505.8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2日,1008097.07元);2.诉讼费用由临沧西地公司、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电公司(乙方)与范军、双江西地公司、临沧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甲方)于2013年9月1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鉴于西电公司将与双江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文美硅业公司、镇康亿星硅业有限公司、西安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地公司)就金属硅等有色金属的买卖签订合同,上述有色金属将向客户美国ARLINGTON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阿灵顿公司)出口,西电公司将与客户签订有色金属的买卖合同,为完成上述贸易,客户指定乙方与货代—毅捷公司、天津同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有色金属出口代理事宜的委托合同,上述有色金属的买卖合同、有色金属出口代理事宜的委托合同及因乙方于上述债务人进行有色金属买卖及出口产生的其他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及为清理合同而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与乙方签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西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本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债务人在乙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最高额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是主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西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西电公司提供六份其与阿灵顿公司签订的金属硅销售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6日,六份合同均约定阿灵顿公司向西电公司购买金属硅,阿灵顿公司通过10%预付款,90%银行付款赎单方式支付货款,每批交货时间、品规和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字后生效,收到预付款后执行。

2016年1月1日,西电公司分别与临沧西地公司、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重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本次合同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债务人在乙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他约定与2013年9月1日各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致。

西电公司提供证据中包含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8日、2016 年1月28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18日的五份中信银行海外费用《贷记通知》,其中均载明汇款人是阿灵顿公司,收款人西电公司。

2016年8月2日,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西地公司代阿灵顿公司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载明:阿灵顿公司应付西电公司的货款9309190美元,由双江西地公司以58182437人民币代阿灵顿公司先行向西电公司垫付货款。

2016年8月23日,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达成《关于金属硅项目的会议纪要》,载明:双江西地公司抱歉通知,西电公司2015年度出口美国客户阿灵顿公司的金属硅产品,双江西地公司已安排美国客户提了货,除已支付西电公司部分货款外,美国客户已按照双江西地公司的要求将剩余货款9309190美元支付给了西安西地公司,双江西地公司将这部分款项用于银行的还旧借新。

西电公司提交2019年5月17日西安西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西安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是本案被告范军。

2016年9月27日,阿灵顿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阿灵顿公司欠付西电公司9309190美元。

2016年9月30日,阿灵顿公司与临沧西地公司共同向西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阿灵顿公司委托临沧西地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275万元人民币,按照汇率6.6587折算对应美元为413000美元,用于阿灵顿公司支付欠西电公司的货款。同日临沧西地公司通过其工行云南省临沧临翔支行向西电公司转账275万元,用途为还款。

2019年5月21日范军、双江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分别向西电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内容为确认对西电公司有37580505.83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5月27日,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中国矿业公司同样向西电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内容为确认对西电公司有37580505.83元的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另查明,临沧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4月20日由范军变更为洪志良。

一审庭审中,西电公司提交阿灵顿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年报、其公司章程,用于证明阿灵顿公司的主体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西电公司与范军、双江西地公司、临沧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西电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临沧西地公司、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对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时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对37580505.8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西电公司要求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共同对37580505.8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临沧西地公司对西电公司向其主张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辩称西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阿灵顿之间的销售关系真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阿灵顿公司仍负有合法债务,西电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阿灵顿公司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以及阿灵顿公司支付货款的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其与阿灵顿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结合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的协议、阿灵顿公司与临沧西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其他被告以及临沧西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范军向西电公司出具的多份文件,足以证明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之间销售关系真实存在,债权金额也是经过多次确认。一审法院对临沧西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临沧西地公司又主张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不明确,经一审法院核实,担保合同主合同范围明确包括西电公司向阿灵顿公司出口有色金属签订的买卖合同,临沧西地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临沧西地公司以本案应当依销售合同确定管辖为由主张本院并无管辖权,因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证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临沧西地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应当驳回。

关于西电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因本案主合同系供货合同,未就利息作出约定,西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阿灵顿公司之间就支付利息达成一致,西电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范军、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榕江县文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独山长盛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580505.83元;二、驳回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43 元,由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43元,范军、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榕江县文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独山长盛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西电公司提交汇款凭证一份,记载2017年1月26日范军向西电公司汇款20万元,摘要为还款。拟证明债务清偿情况。临沧西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六份《销售合同》“专用条款”附有中文翻译,均约定了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支付条款、风险转移、验收标准、合同生效、仲裁等内容。关于交货期, 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为2015年6月之前,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为2016年5月底之前,其余四份《销售合同》交货期均在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期之间。六份合同支付条款均为10%预付款、90%通过银行付款赎单。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鉴于阿灵顿公司欠西电公司货款逾期未付,签订《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西地代ARLINGTON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阿灵顿公司应付西电公司货款为9309190美元,由双江西地公司以人民币58182437元代阿灵顿公司向西电公司垫付货款,其中冲抵西电公司应向双江西地公司支付的金属硅货款9055520元,剩余部分总金额为49126917元,第一笔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2600万元,第二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3126917元。鉴于双江西地公司及其关联方范军、临沧西地公司等均对本协议阿灵顿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双江西地公司未能依据本协议付清代阿灵顿公司先行向西电公司垫付货款之前,双江西地公司及其关联方担保责任继续有效,双江西地公司声明有权代表其关联方签署文件。《协议》上双江西地公司签章,范军签字。

还查明,一审中西电公司补充提交的阿灵顿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公司年报、章程及公司解散条款于2019年11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向临沧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冰邮寄送达了上述材料,王轶冰二审庭审中表示已将书面质证意见寄交一审法院。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认定是否正确;2.《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是否确定;3.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或认证手续。本案中《销售合同》、《账户余额确认函》及《情况说明》属于域外形成的针对普通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无需履行上述手续,经质证后法院依据证据审核标准予以审核即可。因此,临沧西地公司以上述证据未履行相关手续,真实性不应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西电公司一审中补充提交的阿灵顿公司年报、章程、认证手续等证据,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系发生在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向临沧西地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临沧西地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将此节体现于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西电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仅有“专用条款”的中文翻译,但该 “专用条款”已载明合同项下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支付条款等合同主要内容,结合《账户余额确认函》、《情况说明》、《协议》及阿灵顿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另,《最高额担保合同》记载的“ARLINGTON INTERNATIONAL INC”,与《销售合同》中记载的“ARLINGTON INTERNATIONAL INC.U.S.A”书写上虽有差别,但联系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能够认定两者为同一主体。基于此,临沧西地公司应当按照与西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2012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焦点二。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六份《销售合同》均签订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内,根据债务人签署的《账户余额确认函》能够确定,截止2016年8月31日西电公司对阿灵顿公司主债权数额为9309190美元。现西电公司已对清偿部分自行扣减,主张对债权余额37580505.83元承担保证责任,临沧西地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清偿事实及有新发生债权事实的情况下,否认相关证据真实性,认为西电公司与范军等保证人存在恶意串通,主债权尚不明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临沧西地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正确。因本案主债权已确定,无需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主债权数额作出裁决,临沧西地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从六份《销售协议》签订日期、约定的交货期及支付条件来看,阿灵顿公司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最早在2014年11月26日之后,故临沧西地公司保证期间最早也应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两年,于2016年11月27日届满。2016年8月2日,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事项能够证明西电公司要求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协议签订时范军作为临沧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及与临沧西地公司,故从此时起开始计算《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2019年3月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述,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临沧西地公司以保证期间已过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03元,由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敏

审 判 员 胡晓晖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国强

书 记 员 刘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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