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104号
 
原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军,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县、四楼。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洪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权,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榕江县文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西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四楼。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独山长盛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董事。
原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告范军、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西地公司)、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西地公司)、榕江县文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矿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姚玲,被告临沧西地公司王轶冰、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货款本金37580505.83元,及自2018年6月26日起,以37580505.8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2日,1008097.07元);2、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多年以来,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为了销售生产的金属硅或者筹措生产资金,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范军介绍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达成了长期的金属硅销售出口合同,同时,就上述金属硅销售的仓储、出口代理等事宜,范军又接受广州市毅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捷公司)与西电公司多年来达成《仓储协议书》。形成了西电公司向范军控制的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及独山长盛公司预付款采购金属硅,并通过毅捷公司出口销售给阿灵顿公司的销售链。为确保阿灵顿公司履行买方责任、毅捷公司出口代理等服务责任,本案七被告分别向西电公司提供额度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后由于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阿灵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给付西电公司货款,在担保期内,西电公司多次向本案七被告追讨,仅双江西地公司偿还部分款项,下欠货款37580505.83元,至今未偿还。西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共同辩称,经向阿灵顿公司确认,阿灵顿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没有付款能力,在通过临沧西地公司付款275万元(折合:413000美元)后,再无付款能力,一直还欠西电公司8896190美元。各方均确认西电公司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属实,起诉状中的欠款金额37580505.83元属实,与我们上次在西电公司对账后的金额一致,各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希望西电公司予以谅解。
被告临沧西地公司辩称,1、即使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真实的,西电公司与临沧西地公司、范军、双江西地公司等被告之间依据不同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提起诉讼应当分别立案,而非将各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在一案中起诉,应当驳回西安西电公司的起诉。2、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可以继续审理,那么西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阿灵顿公司的《销售合同》真实,没有证明阿灵顿公司对其仍负有合法债务。3、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仲裁管辖,法院无权管辖和审理。根据西电公司提交的与阿灵顿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之间就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贵院无权对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管辖和审理。4、临沧西地公司与西电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真实性存疑,同时即使该担保合同是真实的,西电公司也无法证明该担保合同就是担保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法证明临沧西地公司有义务对其承担保证责任,西电公司针对临沧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由于临沧西地在2015年11月12日发生股东变更,由范军、罗从碧变更为洪志良百分之百持股,且于2017年4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从范军变更为洪至良,因此临沧西地公司就本案所涉西电公司与临沧西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事并不知情,目前仍在就该合同的真实性等问题进行核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西电公司对临沧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西电公司(乙方)与范军、双江西地公司、临沧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甲方)于2013年9月1日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鉴于西电公司将与双江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文美硅业公司、镇康亿星硅业有限公司、西安西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地公司)就金属硅等有色金属的买卖签订合同,上述有色金属将向客户美国ARLINGTON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阿灵顿公司)出口,西电公司将与客户签订有色金属的买卖合同,为完成上述贸易,客户指定乙方与货代—毅捷公司、天津同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有色金属出口代理事宜的委托合同,上述有色金属的买卖合同、有色金属出口代理事宜的委托合同及因乙方于上述债务人进行有色金属买卖及出口产生的其他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及为清理合同而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与乙方签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西电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本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债务人在乙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最高额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是主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西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西电公司提供六份其与阿灵顿公司签订的金属硅销售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6日,六份合同均约定阿灵顿公司向西电公司购买金属硅,阿灵顿公司通过10%预付款,90%银行付款赎单方式支付货款,每批交货时间、品规和数量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字后生效,收到预付款后执行。
2016年1月1日,西电公司分别与七被告重新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本次合同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债务人在乙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其他约定与2013年9月1日各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致。
西电公司提供证据中包含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18日的五份中信银行海外费用《贷记通知》,其中均载明汇款人是阿灵顿公司,收款人西电公司。
2016年8月2日,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西地公司代阿灵顿公司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载明:阿灵顿公司应付西电公司的货款9309190美元,由双江西地公司以58182437人民币代阿灵顿公司先行向西电公司垫付货款。
2016年8月23日,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达成《关于金属硅项目的会议纪要》,载明:双江西地公司抱歉通知,西电公司2015年度出口美国客户阿灵顿公司的金属硅产品,双江西地公司已安排美国客户提了货,除已支付西电公司部分货款外,美国客户已按照双江西地公司的要求将剩余货款9309190美元支付给了西安西地公司,双江西地公司将这部分款项用于银行的还旧借新。
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5月17日西安西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西安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是本案被告范军。
2016年9月27日,阿灵顿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阿灵顿公司欠付西电公司9309190美元。
2016年9月30日,阿灵顿公司与临沧西地公司共同向西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阿灵顿公司委托临沧西地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275万元人民币,按照汇率6.6587折算对应美元为413000美元,用于阿灵顿公司支付欠西电公司的货款。同日临沧西地公司通过其工行云南省临沧临翔支行向西电公司转账275万元,用途为还款。
2019年5月21日范军、双江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分别向西电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内容为确认对西电公司有37580505.83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5月27日,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中国矿业公司同样向西电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内容为确认对西电公司有37580505.83元的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临沧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4月20日由范军变更为洪志良。
庭审中,西电公司向本院提交阿灵顿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年报、其公司章程,用于证明阿灵顿公司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西电公司与范军、双江西地公司、临沧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西电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对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时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对37580505.8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西电公司要求范军、双江西地公司、文美硅业公司、云南西地公司、独山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共同对37580505.8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临沧西地公司对西电公司向其主张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辩称西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阿灵顿之间的销售关系真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阿灵顿公司仍负有合法债务,西电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阿灵顿公司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以及阿灵顿公司支付货款的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其与阿灵顿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结合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订的协议、阿灵顿公司与临沧西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其他被告以及临沧西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范军向西电公司出具的多份文件,足以证明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之间销售关系真实存在,债权金额也是经过多次确认。本院对临沧西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临沧西地公司又主张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不明确,经本院核实,担保合同主合同范围明确包括西电公司向阿灵顿公司出口有色金属签订的买卖合同,临沧西地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临沧西地公司以本案应当依销售合同确定管辖为由主张本院并无管辖权,因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证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据此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临沧西地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应当驳回。
关于西电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因本案主合同系供货合同,未就利息作出约定,西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阿灵顿公司之间就支付利息达成一致,西电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范军、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榕江县文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独山长盛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580505.83元;
二、驳回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43元,由原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43元,被告范军、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榕江县文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独山长盛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军、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榕江县文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独山长盛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中国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超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