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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吉林市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529号 原告:***,女,1980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吉林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被告吉林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位被告之间的抹账协议有效,要求被告一与原告签定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提供不动产发票,同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鑫某公司因拖欠富某公司工程款3520000元与富某公司达成房屋抵账协议。双方同意将迎宾大路南回迁区(荣邦华福)项目三标段(10#、12#、14#、15#、17#、18#、19#、2O#、21#)房屋抵账鑫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并签订了相关的《结算说明》及附件。在结算说明及附件中详细列明了具体的抵账房信息。***在2020年1月3日与富某公司、鑫某公司签订了实物抹账汇签单,***购买了荣邦华福小区23-1-2-6号(此房屋系抹账房中的一幢),面积49.20平方米的房屋。2020年9月5日***支付定金2万元,2020年9月8日又支付购房款192000元,打到被告鑫某公司员工***的银行卡上,后富某公司于收款当日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20年9月20日,鑫某公司出具了此房的产权归***所有,且在此已经连续居住二年的证明。2020年10月9日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荣邦华福住宅认购协议,鑫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公司的置业顾问***在合同上签字。后期***又先后交纳了物业费、供热费等相关费用,现***居住该房屋三年。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鑫某公司抹账给富某公司的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鑫某公司截止目前为止未与***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亦没有开具购房发票,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某公司辩称,案涉房产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结算说明附件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的一切税费由富某公司承担。因此鑫某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不动产发票的义务。同样事实、同样诉请的诉讼在船营法院已做出了生效判决,这一份判决也是购房人要求鑫某公司开具购房发票,但是判决驳回了要求鑫某公司开具购房发票的诉请,因此鑫某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不动产发票。 富某公司辩称,我们与鑫某公司没有签订这个合同,我们公司也没有走过账,给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我们公司的章。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鑫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富某公司承包了鑫某公司开发的迎宾大路南地块棚户区10#、12#、14#、15#、17#、18#、19#、2O#、21#楼的建设项目。2019年12月31日,鑫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署《结算说明》,鑫某公司拖欠富某公司工程款,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抵账协议,鑫某公司用荣邦华福小区房屋抵顶欠款3357641元。双方在《结算说明》附件中列明了具体的抵账房信息,其中荣邦华福小区23号楼1单元2楼6号门面积49.20平方米,单价5050元,房价款248460元。***在2020年1月3日与鑫某公司、富某公司签署了《实物抹账会签单》,购买了荣邦华福小区23号楼1单元2楼6号门楼房。此后,***向***、网名***的中介人员汇款220058元,富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12000元的收据。***又先后交纳了物业费、供热费等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结算说明、结算说明附件、实物抹账会签单、富某公司出具的收据,鑫某公司提交的与富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凭,足以认定。 ***提交的《吉林市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邦华府住宅认购协议》及《证明》一份,加盖的公章并非鑫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直接向鑫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确认其与鑫某公司、富某公司之间的抹账协议有效。庭审中查明,***主张的抹账协议就是《实物抹账汇签单》,该汇签单只能证明***向富某公司购买了鑫某公司抵给富某公司的抵账房,不能证明***与鑫某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此汇签单为依据向鑫某公司提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不动产发票、同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