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403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403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对于付款约定中的“先款后货”以及后续双方的往来账款、发票中均可以得以印证,被上诉人***是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工程的,为防止被上诉人***与其他人合伙骗取工程款以及避免被上诉人将采购的材料用于其他项目,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着重强调了付款的方式为“先款后货”,在整个合同履行中也是一直遵照合同执行,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共结货款1064200.00元,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开具等额发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的赊欠行为做过特别授权,在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与对账单均只有被上诉人***个人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更没有上诉人的事后追认,从后续的了解中,上诉人得知后续被上诉人***个人赊欠的材料已投入到其他承包的非本案工程中进行使用,因此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体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个人赊欠的行为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先款后货”;其次,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对账单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后续赊款供货的行为并非为善意,起码是存在过失,因此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的个人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一直强调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先款后货,但是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8月10日最后一笔付款,多次拖欠货款并未做到先款后货。已经开具的1064200元发票及付款过程中就多次出现先货后款的过程。第二上诉人主张***将材料投入到其他本案工程,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并且为方认为该事实与我方主张索要货款无关。第三我方无过失无恶意,我方从签合同开始至结束一直采用前后一惯的订货发货模式,没有变化。某公司没有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履行所谓的告知义务,比如告知我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续无需在发货,如果发货有欠款与某公司无关,责任由我方承担等行为。
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解除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保温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7,182元及利息49,583.60元(暂计),共计936,765.62元。(利息以887,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函费1,873.5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8月30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温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第四项约定,支付方式为对公转账、电汇至乙方指定的本公司对公银行账户。第六条合同的解除于终止:1、合同履行完毕,本合同自动解除。2、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3、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如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4、合同解除后,本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但合同解除该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实际损失。采购方:辽宁某有限公司(签章),签订日期:2021年9月1日,***(签字);供货方: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签章),签订日期:2022年8月30日,王某(签字)”。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8月10日,双方共结货款1,064,200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另查明,2023年6月20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23年3月26日-6月20日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发货给辽宁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所承包的葫芦岛某(连山和海滨项目)的外墙不燃保温符合板共计37车,每车80立方米合计2960立方米,(附清单)每立方米370元(含税含运费)2960立方米×370元=1,095,200元,辽宁某有限公司5月18日付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款100,000(拾万元整),6月20日以前共计欠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不燃保温复合板材料款1,095,200元-100,000元=995,200元(玖拾玖万伍仟贰佰元整),如后续发生货款仍以常雷微信要货为欠款依据,本人***承诺7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未按期付款从欠款日算起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息付给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欠款人:***,身份证号:XXX,2023年6月20日。2023年9月10日,被告***作为辽宁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对账单,载明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对账确认剩余未付货款本金为887,182元,***签字并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某公司的保温工程材料供应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系不定期合同,可随时解除,且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完毕,本合同自动解除。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某公司及***能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的规定,即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二是相对人应依据一定的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限;三是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某公司在《保温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盖章,***在公司盖章处签字,某公司用其账户为原告方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主观善意无过失,被告***签字与原告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案涉对账单对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某公司应承担未付货款的还款责任及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签订对账单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LPR(一年期)给付原告利息。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函费的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发生纠纷该项费用承担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二、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货款887,182元及利息(利息以887,1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3,1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货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辽宁某有限公司与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材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合同有辽宁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项目负责人***本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每次送货均与***对接,送货地点也均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工地,索要货款的欠条有***签字,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主观善意无过失,***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辽宁某有限公司承担对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8.00元,由上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