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交控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825民初147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安徽交控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友路桥公司”)、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恒信公司”)、安徽交控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工程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路友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安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控工程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清偿S246路基石灰工程款441350元整;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按上述基数,自诉讼立案之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相应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S246太湖至望江公路太湖路段改建工程PPP项目02标于2020年1月开始入场施工,施工单位为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揽该工程借用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获得了分包施工权并组建项目部,于2020年1月份进驻工地开始施工。被告安徽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施工队分为1队,2队,3队。1队负责人***,2队负责人***、3队负责人***,为全面实施工程开工,由该项目部出面联系相关项目工程材料的石子、黄砂、石灰、园涵管等。该项目部负责人刘昌明召唤原告签订《石灰采购合同》,当时项目部为理顺业务,就让原告于2020年4月份与三个施工队负责人分别签订了《石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石灰规格为II级钙质石灰,数量暂定10000吨,含税单价480元/吨,3个队共30000吨。原告自始向被告供应石灰。2020年8月第3队负责人***因客观原因自动退场。被告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工程施工量,将第3队的工程分为二段,由第1队***、第2队***接管施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石灰,至整个路基工程结束。在整个供货过程中,由被告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2个队队长***、***结算工程量,安排工程款项、工人工资、车辆运费等各种机械费用的支付报表,由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石灰款。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与被告***结算,共计欠原告石灰款441352元。2021年1月6日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石灰款:肆拾肆万壹仟叁佰伍拾元(441350,没有扣税款,加上2020年的叁拾万,***,2021年1月6日(见复印件)”以上事实为本案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欠条》欠款是直接向四被告承建的S24602标建设工程所用的基础建设材料,有直接的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为上述欠款的案涉工程的受益人,故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清偿案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于法于理有据。 ***辩称,刚开工时,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经人介绍给我项目供应石灰。我负责项目的材料款、工人工资、计量等都是项目部付钱,我给项目部干活。计量都是项目部一起参与的,所有劳务工资和材料款都是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或者给我钱让我付。 路友路桥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原告诉状所称与我方关联的表述不是事实,该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如果欠条属实,则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付货款权利。同时,诉状中使用“工程款”的表述错误,应该是货款;第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水安恒信公司辩称意见与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基本一致。这个石灰款即使支付,也是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代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交控工程集团辩称意见与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交控工程集团作为S246太湖至××路××段××段的总包方,于2020年通过招标方式将该项目02标段承包给水安恒信公司。水安恒信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路友路桥公司,***与路友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该标段部分工程。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该标段项目部土方二队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工程建设。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4月与***签订《石灰采购合同》,约定石灰规格为II级钙质石灰,含税单价480元/吨,数量暂定10000吨,同时对石灰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至2021年向该项目提供石灰,供货款共计约74万元。在为项目建设供应石灰过程中,水安恒信公司、***等合计向原告转账30万元左右,其中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从公司账户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个人账户转款51449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与***结算未付石灰款,***所在的第二施工队共欠原告石灰款441352元,原告及***在石灰供应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灰款肆拾肆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没有扣税款,加上2020年的叁拾万。”欠条落款时间错写为2021年1月6日,经原告及***确认正确时间应为2022年1月6日。 另查明,交控工程集团与水安恒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算清单原件、欠条原件一份、项目概况牌、账户交易明细、《石灰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石灰生意,经人介绍向S246太湖至××路××段××段供应石灰,与被告***就石灰款进行了结算,由***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石灰款的义务。本案中,水安恒信公司、路友路桥公司及***在法律规定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禁止非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签订转包、分包合同,三者之间系非法分包关系,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供应的石灰也已全部用于该工程,分包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被告石灰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出于对S246项目02标段项目部的信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项目部供应石灰且石灰已用于项目施工,并由***、水安恒信公司等依约支付部分货款,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承建该项目的各施工责任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的各被告是否是支付石灰款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与路友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同时以S246项目02标段项目部土方二队负责人身份实际参与项目建设,负责土方二队范围内的管理事务、铺设路基,***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所负责项目的材料采购等事宜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为顺利完成项目施工,其与原告签订的《石灰采购合同》中对石灰的规格、数量、价款、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应认识到签订合同的后果,原告依约供应了石灰,***作为《石灰采购合同》的相对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石灰款的义务;其次,水安恒信公司对***向原告购买石灰的事实知晓并予以认可,并直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石灰款,以实际付款行为加入***所欠原告的合同之债中,可认定为债务加入,水安恒信公司对向原告转账行为系委托付款行为的辩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水安恒信公司未尽到对案涉工程分包后的监管职责,具有主观过错。再次,水安恒信公司、路友路桥公司、***明知法律规定禁止非法转包、分包,与无相应资质的公司、个人签订转包、分包合同,层层分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再者,原告在向***供应石灰的过程中,***是作为该项目02标段第二施工队的负责人与其发生交易,材料交货地点为该项目指挥部,让***产生了合理的交易信赖。水安恒信公司、路友路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水安恒信公司、路友路桥公司应与***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石灰款。最后,交控工程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投资方和总承包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包中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付水安恒信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交控工程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44135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灰款441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被告***负担1320元,被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安徽省路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