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825民初410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S246太湖至望江公路太湖段改建工程PPP项目02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太湖县大石乡。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S246太湖至望江公路太湖段改建工程PPP项目02标项目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原告树木及土地损失10000元;2、判决被告修复诉求路段金徐组通往耕地的唯一农机道路;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未征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本人承包的耕地(农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第067316号)挖建S246翻水闸出口(约80平方米)。经2021年10月28日及以后110出警7次,乡政府、派出所、村主任协调均未达成占用赔偿协议。诉求10000元赔偿计算方法:赔偿27公分樟树两棵,2700元/棵×2棵=5400元,耕地占用赔偿80平方米×637元/平方米=5096元,合计10496元,按10000元索赔;要求被告将原告(包括全组)通往耕地唯一道路深挖封闭。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是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S246太湖至望江公路太湖段改建工程PPP项目02标项目经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临时职能部门,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