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协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309.4万元房租,其在相关票据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两人并未实际占有票据对应的款项,建协公司并未受到实际损失。2.关于100万元咨询费,系建协公司依据其与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向江苏凯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公司)支付的房租,且建协公司与凯佳公司之间还存在真实的咨询业务关系。3.其对309.4万元房租及100万元咨询费的款项流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依据,且***与其共同经营建协公司,相关财务处理***均知情并同意。 ***答辩称,***、***系建协公司的绝对控股人,且曾分别担任建协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实际经营和控制建协公司,应对建协公司财务账册中虚假列支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举出相关依据,若无法合理解释并举证,就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责任。 建协公司述称:关于309.4万元房租,东亭桑达园小区、沈巷、李巷的房租发票均是建协公司独立承包人提供,与***、***无关;解放北路21-17A系建协公司长期租赁的房子,现在仍有部分房屋由建协公司使用,房租发票对应的款项部分确系房租,另有部分已经分配给建协公司的高管。关于100万元咨询费,部分是建协公司依据其与建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向凯佳公司支付的房租,部分是建协公司向凯佳公司支付的咨询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建协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391.25万元及利息(从抽逃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立即向建协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72.5万元及利息(从抽逃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协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出资391.25万元,***出资72.5万元,***出资36.25万元。2015年前,***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 建协公司原住所地为。2010年起,建协公司租赁无锡市滨湖建设工程管理处建苑大厦5层,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8日,建协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变更至建苑大厦5层。 2013年,建协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经营场所租赁协议》(该协议留存于工商档案),约定建协公司租赁建科公司蠡湖大道2018号的部分商业用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双方另签订有《无锡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建协公司租赁建科公司蠡湖大道2018-7号楼,该楼属建科公司所有,抵押权人为凯佳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建科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交房给建协公司装修,租金从2013年7月1日起算,前10年每年126.9万元,后10年每年203.06万元;根据建科公司委托凯佳公司收取租金的委托书,租金按年缴至指定的物业管理账号,由凯佳公司开具房屋租赁发票。2013年6月27日,建协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变更至无锡市滨湖区。 另查明,凯佳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两人分别出资1000万元。***系***配偶,***系***儿子。 关于***、***抽逃出资的范围,***主张系解放北路21-17A等地的房租309.4万元及凯佳公司咨询费351.745万元。 对309.4万元房租,建协公司财务账册显示:2012年列支房租89万元、2013年列支房租107万元、2014年列支房租113.4万元,大部分发票上的房屋地址为解放北路21-17A,另有小部分东亭桑达园小区、沈巷、李巷的发票。大部分发票上有***或***签字。上述费用在账册中记载为:借方“主营业务成本—租赁费用”,贷方“现金”等,但在账册中未记录款项的支付去向。 对351.745万元咨询费,建协公司财务账册显示:凯佳公司向建协公司开具咨询费发票累计351.745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00万元,2013年120.99万元,2014年130.755万元,大部分发票上有***签字。上述费用在账册中记载为:借方“主营业务成本—综合服务费用”,贷方“银行存款”。 对上述财务处理情况,***、***陈述:上述财务处理经建协公司所有股东同意,由***具体实施。其中,解放北路21-17A房租发票对应的款项是用于冲抵建协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没有票据的费用,且有部分发给了包括***在内的股东;咨询费发票对应的款项实际系建协公司向建科公司租赁蠡湖大道2018-7号楼应付的房租,只是因税务原因,凯佳公司以咨询费名义开具发票。租赁协议虽是从2013年起租赁,但建协公司早就入场进行装修,双方存在支付租金的口头约定,故建协公司向凯佳公司支付了2012年房租100万元。 ***陈述:***、***对上述款项的财务处理并未征得其同意;建协公司确实有过分配,但分配资金来源与解放北路21-17A房租发票对应的款项无关;建协公司向建科公司租赁的房屋租期系从2013年起。 一审法院认为,***系建协公司持股比例最小的股东,目前已经提供了***、***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证据。***、***均系建协公司大股东,且分别担任过建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其应有能力就相关款项的非正常流出作出合理解释并就款项的具体去向进行举证。但,***、***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进行充分举证,建协公司更是多次未到庭。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共计409.4万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该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建协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3453968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建协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640032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建协公司大股东***、***通过在财务账册中虚假列支款项,将其转出,属于抽逃出资款,要求分别予以返还。同时,***及其丈夫***(建协公司员工)就相关事实亦向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该局于2018年2月6日对建协公司被挪用资金案已正式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原审民事诉状、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直公(经)立字﹝2018﹞152号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称的相关事实,因确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侦查,本案的性质不是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民事起诉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0元,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0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