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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1民初6579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的合同,任副总经理岗位。2016年7月14日,其在被告办公室的资料被强行搬离,导致其无法正常到岗上班。2017年4月26日,被告以其旷工、私下收取公司应收账款据为己有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请求被告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公司管理部; 3、高级工程师证书,证明***为高级工程师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且未到退休年龄; 4、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证明被告以***旷工等理由违法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5、社保代缴证明,证明***的社保由被告在锡山区人才市场代缴且未办理退工手续; 6、结算单3张,证明截止2016年8月15日***已将所有应收账款与单位结算完毕,不存在将应收账款据为己有的行为; 7、情况说明,证明***的办公资料被强行搬离是总经理***的安排,***在此次搬离中受伤; 8、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告知单、(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823号)、(2018)苏02民终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951号),证明***向公安机关举报建协公司挪用资金已经无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已大队立案,相关案件已终止审理。 被告建协公司辨称:在程序上,其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在2017年4月26日,而***于2018年10月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实体上,尽管其调整了***的岗位,***也不同意,但不等于***可以不来上班,***于2016年7月18日起拒不上班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汇报及工会回复,证明解除***的劳动合同已向工会履行备案手续; 2、公证书及快递单,证明建协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以公证的方式向***送达了关于上班及岗位调整通知; 3、结算说明2张,证明出具结算单的两家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主体,***应当将应收款支付给总公司,而不是直接与两家公司进行结算,总公司从未授权给两家分公司与***进行单独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建协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在管理部。***的社会保险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才市场代为缴纳。 2016年7月18日,建协公司对***作出岗位调整通知。同年7月22日,建协公司至江苏省梁溪公证处将该通知及《员工管理制度》进行了公证送达,***确认已收到。 2017年4月12日,建协公司拟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向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总工会备案。同年4月13日,雪浪街道总工会复函已收悉。4月26日,建协公司以***旷工长达八个月之久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 2018年9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雪浪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7月14日13时11分06秒,我所接到110指令称“蠡湖大道2018号建科园7号房5楼511咨询公司称东西被人搬走了”。到现场经了解系建协公司股东兼副经理***被总经理***安排人员将公司在***科园7号511室资料搬走,由于对该公司的人事任职合法性各持一词,民警告知当事人若处于诉讼阶段暂时维持现状,双方均应保持冷静克制,当事人表示接受。 2018年10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锡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单、00823号民事判决书、1951号民事裁定书,但本案***的劳动关系与建协公司是否履行,与建协公司是否挪用资金并无关联,因此本案不需要终止审理。 ***与建协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继续履行与建协公司劳动合同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建协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发出解除通知,***认为建协公司的辞退通知违法或者侵犯其权利,则应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定的时效内主张其权利。***于2018年10月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本诉求,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本案庭审中,本院征求建协公司的意见是否愿意恢复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建协公司表示不同意,且***的岗位也已有他人代替。因此,双方已无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综上,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