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3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建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协公司虽然于2017年4月26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自始至终未办理退工手续,依然为其缴纳社保,且建协公司又通知其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其也未提出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2.其系高级工程师并担任建协公司副总一职,退休年龄并非50周岁,因此其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双方仍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建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协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9日,其与建协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的合同,任副总经理岗位。2016年7月14日,其在建协公司办公室的资料被强行搬离,导致其无法正常到岗上班。2017年4月26日,建协公司以其旷工、私下收取公司应收账款据为己有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9日,建协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在管理部。***的社会保险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才市场代为缴纳。
2016年7月18日,建协公司对***作出岗位调整通知。同年7月22日,建协公司至江苏省梁溪公证处将该通知及《员工管理制度》进行了公证送达,***确认已收到。
2017年4月12日,建协公司拟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向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总工会备案。同年4月13日,雪浪街道总工会复函已收悉。4月26日,建协公司以***旷工长达八个月之久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
2018年9月17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雪浪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7月14日13时11分06秒,我所接到110指令称“蠡湖大道2018号建科园7号房5楼511咨询公司称东西被人搬走了”。到现场经了解系建协公司股东兼副经理***被总经理***安排人员将公司在***科园7号511室资料搬走,由于对该公司的人事任职合法性各持一词,民警告知当事人若处于诉讼阶段暂时维持现状,双方均应保持冷静克制,当事人表示接受。
2018年10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同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锡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该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单、00823号民事判决书、1951号民事裁定书,但本案***的劳动关系与建协公司是否履行,与建协公司是否挪用资金并无关联,因此本案不需要终止审理。
***与建协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继续履行与建协公司劳动合同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建协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发出解除通知,***认为建协公司的辞退通知违法或者侵犯其权利,则应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定的时效内主张其权利。***于2018年10月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本诉求,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本案庭审中,该院征求建协公司的意见是否愿意恢复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建协公司表示不同意,且***的岗位也已有他人代替。因此,双方已无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综上,对***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后,未去建协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协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建协公司的辞退行为侵犯其权利的,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其于2018年10月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称建协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于2017年4月26日后未去建协公司上班,故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本院不予采信。因***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建协公司亦不同意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