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2民终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案由为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一审判决结果也是要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款,但是再审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由为两被申请人挪用公司资金,两个案件的案由及审查范围属于不同的范畴,所以二审中以该民事纠纷涉嫌犯罪嫌疑而直接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被申请人***、***通过在财务账册中虚假列支款项,将公司资金转出,属于抽逃公司出资款,要求分别予以返还。同时,***及其丈夫就相关事实亦向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该局于2018年2月6日对该公司被挪用资金案已正式立案侦查。二者系基于同一事实。故二审认为,***诉称的相关事实,因确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侦查,本案的性质不是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