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410号
原告:山东瀚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盛湖路沿街公建1号楼四区5006室,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张店区心环东路宏程金融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EJRP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密林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山路1号海湾吊装大厦3-7,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710号汤臣金融大厦608室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EKJCR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瀚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怡公司)与旭密林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密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0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52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0日)以及以31100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自2022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元3067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和粉煤灰,双方约定2022年4月份开始货款执行月结,被告应在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款。现原告供货完毕,但被告尚欠8月份货款311006.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旭密林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山东瀚怡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旭密林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格应根据市场行情厂方出厂价上下浮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告知被告市场行情厂方出厂价的下调情况,导致被告多付款给原告。这些多支付的货款,应当在2022年8月的双方最终的结算款中扣除。同时,2022年8月的结算款,也应当按下调后的单价结算。
(一)合同约定情况
2022年1月8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号:SMLZ-PC-CP8016),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东华工厂的425水泥和齐鲁工厂的粉煤灰,水泥价格为535元/吨,粉煤灰价格为130元/吨。该合同1.3条约定,“本合同价格随行就市,如确需调整的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22年5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水泥价格调整为515元/吨,同时约定合同“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厂方出厂价上下浮动”。
(二)《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水泥款的结算情况
2022年5月9日开始,原告在5月份供应被告水泥462.32吨。同时,东华425水泥价格从2022年4月的460元/吨下调至450元/吨,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水泥价格应当同步下调10元/吨。但是原告未告知被告出厂价下调的事实,导致被告仍按51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多付款10元/吨,即4623.2元(462.32吨*10元/吨)。
2022年6月,原告供应被告水泥687.04吨。同时,东华425水泥价格从2022年4月的460元/吨下调至440元/吨,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水泥价格应当同步下调20元/吨。但是原告未告知被告出厂价下调的事实,导致被告仍按51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多付款20元/吨,即13740.8元(687.04吨*20元/吨)。
2022年7月,原告供应被告水泥535.98吨。同时,东华425水泥价格从2022年4月的460元/吨下调至400元/吨,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水泥价格应当同步下调60元/吨。但是原告未告知被告出厂价下调的事实,导致被告仍按51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多付款60元/吨,即32158.8元(535.98吨*60元/吨)。
2022年8月,原告供应被告水泥558.46吨。同时,东华425水泥价格从2022年4月的460元/吨下调至390元/吨,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水泥价格应当同步下调70元/吨。双方应按445元/吨的价格结算8月份的水泥货款,即8月份水泥货款应为248514.7元(558.46吨*445元/吨),扣除2022年5月至7月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水泥货款后,双方的水泥款结算金额应为197991.9元(248514.7元-4623.2元-13740.8元-32158.8元)。
(三)《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期间粉煤灰货款的结算情况
2022年5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129.54吨。同时,齐鲁/华能粉煤灰价格从2022年4月的60元/吨下调至50元/吨,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粉煤灰价格应当同步下调10元/吨。但是原告未告知被告出厂价下调的事实,导致被告仍按13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多付款10元/吨,即1295.4元(129.54吨*10元/吨)。
2022年6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188.8吨。同时,齐鲁/华能粉煤灰价格从2022年4月的60元/吨下调至50元/吨,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粉煤灰价格应当同步下调10元/吨。但是原告未告知被告出厂价下调的事实,导致被告仍按13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多付款10元/吨,即1888元(188.8吨*10元/吨)。
2022年7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141.32吨。同时,齐鲁/华能粉煤灰价格从2022年4月的60元/吨下调至10元/吨,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粉煤灰价格应当同步下调50元/吨。但是原告未告知被告出厂价下调的事实,导致被告仍按13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多付款50元/吨,即7066元(141.32吨*50元/吨)。
2022年8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175.5吨。同时,粉煤灰从2022年4月的60元/吨下调至10元/吨,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粉煤灰价格应当同步下调50元/吨。双方应按80元/吨的价格结算8月份的粉煤灰货款,即8月份粉煤灰货款应为14040元(175.5吨*80元/吨),扣除2022年5月至7月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粉煤灰货款后,双方的粉煤灰款结算金额应为3790.6元(14040元-1295.4元-1888元-7066元)。
(四)《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前,粉煤灰货款的结算情况
原告从2021年9月开始供应被告粉煤灰,直至2022年5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一直按130元/吨的价格结算粉煤灰货款。但是原告没有告知被告的是,在此期间,粉煤灰的出厂价从2021年9月的60元/吨,直接降至2021年10月到12月期间的30元/吨,到2022年3月只有7元/吨。
2021年10月至12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456.02吨,按降价30元/吨(60元/吨—30元/吨)计算,被告多支付13680.6元。2022年3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58吨,按降价53元/吨(60元/吨—7元/吨)计算,被告多支付3074元。以上两项合计16754.6元,也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总货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的总货款应为185027.9元(197991.9元+3790.6元-16754.6元)。
二、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还是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经济补偿金或经济损失的约定,更没有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经济损失的约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原告一方面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则,不向被告披露和告知水泥和粉煤灰的出厂价,另一方面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水泥和粉煤灰的出厂价的下调情况调整供货价格,导致双方对货款结算发生争议。本案争议是原告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损失。
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决。本案争议是由于原告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导致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瀚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实202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和粉煤灰,双方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5.1条约定1-3月份货款4月份结,4-12月份货款执行月结,产品入库后,每月月底甲乙双方进行对账,若无异议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2.提交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实2022年5月7日,原、被告一致约定自2022年5月3日起水泥价格降为515元/吨。3.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张、出库明细表1张,证实这是原告员工***与被告仓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1、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第5.1条对账,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认可原告在2022年8月份的供货情况。原告在2022年9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已经收下发票。2、出库明细表证实原告在2022年8月份的供货情况,原告供应水泥558.46吨,粉煤灰175.5吨,货款总计为311006.9元。4.提交发票四张,证实2022年8月31日被告认可供货明细后,原告于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
旭密林公司对瀚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1.3条约定本合同价格随行就市,价格条款约定了水泥的规格,水泥是东华厂的,规格是425,数量是9858吨;粉煤灰是齐鲁工厂的,规格是二级,数量是1941吨。2、对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数为暂估数,合同剩余数量按实结算,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厂方出厂价上下浮动。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格是根据市场行情和厂方出厂价上下浮动,不是一成不变的。3、对微信聊天记录2张、出库明细表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出库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工作人员只是对供货的数量予以确认,没有确认结算的金额。其中原告还有一吨水泥单价为1100元,关于这个单价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在微信聊天记录上最后两段可以看到被告工作人员说“我把单子交上去了,公司副总让我问一下咱家水泥为啥这么贵,是啥原因”原告也只是回答“房经理,你和他说一下,我们之间是有合同的,都是按照之前的执行”,但是被告并未确认原告的说法,事实是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市场价早已大幅下调的事实,并未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和被告进行结算。4、对发票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对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我方不予认可,所以我方没有付款。
瀚怡公司对旭密林公司的上述异议作如下解释说明:1、采购合同中第1.3条约定的是价格随行就市,如确需调整双方另签补充协议,也就是说价格的调整需要经过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非被告所说的自由上下浮动。2、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可以上下浮动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需要强调的是主动披露相关货物的出厂价格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或者是法律规定的出卖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将该义务强加给原告没有任何依据。3、8月份出库单中单价为1100元的水泥,品牌为山水水泥,并非合同约定的东华水泥。4、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员工已经明确表示原告的出库明细单已经核对完毕没有问题,并主动要求开具专票,这就说明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8月份的供货金额。
旭密林公司为反驳瀚怡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5.提交《材料采购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证明2022年1月8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号:SMLZ-PC-CP8016),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东华工厂的425水泥和齐鲁工厂的粉煤灰,水泥价格为535元/吨,粉煤灰价格为130元/吨。该合同1.3条约定,“本合同价格随行就市,如确需调整的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6.提交《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22年5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水泥价格调整为515元/吨,同时约定合同“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厂方出厂价上下浮动”。合同的约定已经取代了第一份合同的价格条款的约定,这份合同本身就是一份补充协议,这个条款的约定十分明确,在确保原告差价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出厂价上下浮动价,出厂价是原告每次供货都能取得的信息,原告本身并不生产水泥,原告是从被告指定的水泥工厂拿货,只要原告诚信守约,相信如果出厂价不是下调而是上调,原告每次都会向被告披露出厂价。7.提交《淄博万华水泥售价一览表》,证明山东东华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分公司出具《淄博万华水泥售价一览表》,证明2021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每个月东华425水泥出厂价的变动情况。与本案相关的就是2022年4月-8月这5个月的水泥出厂价,4月份出厂价460元、5月份下调450元、6月份下调440元、7月份是400元、8月份是390元。8.提交《齐鲁/华能二级粉煤灰售价一览表》,证明淄博市临淄平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齐鲁/华能二级粉煤灰售价一览表》,证明2021年9月到2022年8月期间每个月齐鲁/华能二级粉煤灰市场行情的变动情况。与本案有关的是2021年9月份-2022年8月份,在2021年10-12月份期间,粉煤灰只有30元/吨,原告按130元/吨和被告结算。2022年3月份粉煤灰只有7元/吨,原告也是按130元/吨和被告结算。2022年4月份粉煤灰只有60元/吨,原告也是按130元/吨和被告结算。2022年5月、6月粉煤灰50元/吨。7月-8月是10元/吨。在确保原告差价利润70元/吨的前提下,5月6月原告多收了10元/吨,7月多收了50元/吨,8月应该按80元/吨结算。9.提交山东东华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山东东华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分公司的合法存续情况和经营范围是水泥生产销售。10.提交淄博市临淄平达经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淄博市临淄平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合法存续情况和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销售。11.提交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旭密林与山东瀚怡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及付款明细》和对应的九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一)2022年5月,原告供应被告水泥462.32吨;2022年6月,原告供应被告水泥687.04吨;2022年7月,原告供应被告水泥535.98吨。以上月份的水泥,被告均按51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二)2021年10月至12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456.02吨;2022年3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58吨;2022年5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129.54吨;2022年6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188.8吨;2022年7月,原告供应被告粉煤灰141.32吨。以上月份的粉煤灰,被告均按13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瀚怡公司对旭密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5号证据《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涉及的是水泥和粉煤灰两种货物的供货,第1.3条的内容十分明确,价格调整的前提是签订补充协议。2、对6号证据《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中只体现了对水泥价格的调整,调整后价格为515元/吨。在该调整方案的补充说明中也就是括号中的内容,只是粗略的约定了根据市场行情厂方出厂价上下浮动,市场行情和厂方出厂价是两种价格体现,且如何确定市场行情价格和厂方出厂价格都没有进一步详细的可操作性的约定,因此该条款应被认定为约定不明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所以说补充协议变更的仅仅是5月3日以后水泥的价格,既没有变更粉煤灰的单价也没有明确约定好水泥价格的后续调整情况,因此515元是之后双方的合同价格。3、对7号证据《淄博万华水泥售价一览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欠缺相关文字说明、经办人姓名、联系方式等要件,不能够证实该证据来源于相关公司,也不能证明水泥的价格问题。4、对8号证据《齐鲁/华能二级粉煤灰售价一览表》的质证内容同7号证据,不能证实粉煤灰的售价情况。5、对9号证据山东东华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万华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于官方网站,但与7号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6、对10号证据淄博市临淄平达经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并非粉煤灰的生产厂家,属于贸易公司,证据四中所体现的价格也无法体现出厂价格。原告不同意被告所说的本案采购合同签订前粉煤灰交易当中扣减本案货款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反诉的范围。7、对11号证据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旭密林与山东瀚怡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及付款明细》和对应的九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焦点问题有关,原告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依照出厂价计算货款并扣减所欠货款的计算方式。
旭密林公司对瀚怡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作如下解释说明:1、我方提交的证据7、8有原件,关于补充协议括号内的内容并非只针对水泥产品,合同数是暂估数,合同中剩余数量按实结算,针对的就是第一份合同水泥的预估数量和粉煤灰的预估数量,如果按照原告的解释仅仅是针对水泥的,那么原告为什么从来没有要求被告一定要按照粉煤灰的1941吨的预估数量向原告采购呢,所以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的约定是适用于水泥和粉煤灰的,同理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厂方出厂价上下浮动也是适用于粉煤灰的。2、原告将市场行情厂方出厂价分割开的解释是不正确的,这个条款想表达的意思是在保证原告获得差价利润的前提下,价格根据出厂价上下浮动,市场行情想要表达的意思就是说这个价格是可以上下浮动的,并不是单独的价格体系。3、补充协议中没有再进一步约定每次价格浮动都要单独在签订补充协议,这是为了方便双方协议的履行,这一点也是对第一份合同的价格条款的变更,也就是说只要保证了原告的差价利润,原告出厂价格是多少加上你的利润就可以了,不用每次都签订补充协议。4、原告对被告证据7、8的质证意见,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公司盖章的价格证明文件,如果原告认为不是这些价格,原告完全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因为本案合同下原告很明确是水泥和粉煤灰的经销商,每次向被告供货原告都是向相关生产厂家进行采购,原告手中持有每次出厂价调整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被告并不持有这些证据,因此对被告的关于产品出厂价的要求不应过于严苛。
庭后,瀚怡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2.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截图4张,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份向被告出具的四张、总金额为311006.9元的发票已经被抵扣,被告已经使用该四张发票,说明被告认可2022年8月份货款价值311006.9元。1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证明2022年7月28日开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吨山水牌525水泥,最终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吨1100元,含运费、税费。2022年7月29日上午10点32分的记录显示,被告主动提到一吨山水牌525水泥的出厂价为580元,说明被告作为采购商,对水泥等商品的出厂价是有一定预判的,并非被告庭审时说的对水泥、粉煤灰价格不了解。
旭密林公司对瀚怡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4张税务局网站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抵扣发票不等于被告认可原告2022年8月份的货款价值就是发票金额。对6张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非被告员工,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采购山水水泥,被告更无从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瀚怡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与旭密林公司提交的5号、6号证据相一致,本院均予采信;瀚怡公司提交的3号、4号证据及补充提交的12号、1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采信;旭密林公司提交的7号、8号、9号、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旭密林公司提交的11号证据,瀚怡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性。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8日,旭密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瀚怡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瀚怡公司向旭密林公司供应P.O425灰水泥及二级粉煤灰,单价分别为535元/吨、130元/吨。合同1.3条约定,本合同价格随行就市,如确需调整的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5.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3月份货款,4月份结,4-12月份货款执行月结,产品入库后,每月月底甲乙双方进行对账,若无异议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合同还对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22年5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作如下变更:“自4月份以来各地新冠疫情持续不断,各工地间歇性停工,造成水泥材料供大于求,原材料市场价格下跌,自2022年5月3日起,425水泥价格下调为515元/吨。(合同数为暂估数,合同中剩余数量按实结算,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厂方出厂价上下浮动)。”双方就2022年7月之前的业务已结算完毕。2022年8月31日,瀚怡公司一方将《8月份旭密林结算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旭密林一方核对,旭密林一方回复称“你家的核对完了,没问题”。瀚怡公司按照经核对的数额向旭密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发票旭密林公司均已抵扣。
本院认为,瀚怡公司与旭密林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材料采购合同》对价格的约定具体明确,同时约定如确需调整的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从双方调整价格的实践看,也系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因此,如调整价格,需双方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22年5月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仅涉及425水泥价格的调整,调整后的水泥价格也是具体明确的,该补充协议未涉及粉煤灰价格的调整。关于“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厂方出厂价上下浮动”的约定亦不明确,无法确定合同价格偏离出厂价多大程度时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综上,《材料采购合同》对价格的约定具体明确,《材料采购合同》对价格调整方式的约定具体明确,《合同补充协议》对变更后的价格约定具体明确,本案中关于价格的确定不存在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空间;《合同补充协议》对后续价格变更的约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双方未再形成关于价格的新的补充协议,且旭密林公司一方已确认瀚怡公司2022年8月份的结算金额,接收了瀚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因此旭密林公司关于调整价格并扣除相应金额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旭密林公司就此前已结算完毕的部分再行要求调整价格、扣减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况且,涉案标的为水泥、粉煤灰,均为常用大宗商品,其市场价格极易获取,旭密林公司作为建筑材料企业理应有能力掌握市场行情并及时与瀚怡公司协商调整价格,合同并未对瀚怡公司克以及时披露出厂价格并及时主动调整价格的义务,调整价格需双方协商一致。综上所述,旭密林公司尚欠瀚怡公司货款31100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瀚怡公司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旭密林公司逾期付款,对瀚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瀚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支持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密林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瀚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006.9元;
二、被告旭密林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瀚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1100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3.65%×1.5)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瀚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旭密林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