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15374号 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CME0D8H,住所地**县万张镇工业园省道(S252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947UK397,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路与**路交界处鸿顺工业园办公楼212号。 负责人:***。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3483X8,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登记(2023)鲁0811诉前调13321号,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71603.55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6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为13215.86元;2023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771603.5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二、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苑二期(ALC墙板)采购合同》(编号:JDSD-20221014-B001)及《***苑二期(加砌块)采购合同》(编号:JDSD-20221014-Q001)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向原告购买ALC墙板、自保温砌块、灰加气砌块等,原告已供货总金额为1571603.556元(含托盘货款),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至今仍有771603.556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所在地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根据合同第13条的约定,如因建设单位或其他非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付款,出卖人不得追究买受人的责任。建设单位在付款节点尚欠被告高额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因原告未按合同履约供货,加气砌块合同约定金额1812370元,实际供货698713.36元;ALC墙板合同约定金额1894200元,实际供货821450.2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供货,构成违约;三、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有错误,被告按实际供货计算数额暂欠为720163.56元;四、双方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及利息进行约定,故无论违约责任还是利息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苑二期(加砌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DSD-20221014-Q001)及合同审批单1份、《***苑二期(ALC墙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DSD-20221014-B001)及合同审批单1份,证明1.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就被告建设的***苑二期项目所需砌块及墙板由原告供应;2.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二、板材发运单49张、砌块发运单73张,证明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款总金额为1571603.556元(含托盘51440元)。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面额累计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1份、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新苑二期嘉达供货量汇总表1张,证明2023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23年5月15日止,原告总供货金额为1520163.472元(不含托盘),与原告答辩认可的欠付金额一致。 五、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申请费发票1张、保险费发票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及支付凭证1张、民事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5758元、保全费4378元、保险费1157.41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运单中的托盘双方并未进行对账,认可阶段供货金额为1520163.56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认可,但原告尚欠被告未开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代理人不认识**,但供货数量与被告认可数量较一致。对于证据五,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就诉讼的相关费用进行约定,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苑二期(加砌块)采购合同》、《***苑二期(ALC墙板)采购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13条的约定,如因建设单位或其他非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付款,出卖人不得追究买受人的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对违约责任及利息、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进行约定。 二、直属片区应收账款统计表,证明自2022年元月至2023年10月30日被告累计完成产值94556728.12元,建设单位在付款节点尚欠被告进度工程款48819190.43元,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三、***苑二期项目嘉达材料应付款表格一张,证明加砌块合同实际供货698713.36元,ALC墙板实际供货821450.2元,合计1520163.5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00000元货款。 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加砌块采购合同第13条其他约定事项无内容,ALC墙板采购合同第13条其他约定事项所载明的也并非是建设单位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建设单位或第三方与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不构成被告支付货款的阻却事由,且合同对于违约金仅是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合情合理;加气砌块采购合同第3.1.4条约定,对于托盘不能回收的视为买受方进行购买,价格为木托盘80元一个,铁托盘200元一个;合同第4条(结算方式)第二款约定乙方每供货50万元结算一次,结算后7日内付至每批货结算的100%,第四款、第一条约定以实际产品用量据实结算。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该统计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阻却付款的证明观点。对证据三付款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对其中载明的合同金额及付款金额认可,但应加上被告未返还的货款押金。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4日,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苑二期(ALC墙板)采购合同》(编号JDSD-20221014-B0011),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就其建设的***苑二期项目向原告购买ALC墙板,单价为420元/m3,合同总金额为1894200元。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1、实际使用产品数量与本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出现差异,以实际产品用量据实结算...2、乙方每供货至50万结算一次,结算后7日内付至每批货款结算的100%...。”2022年10月14日,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苑二期(加砌块)采购合同》(编号JDSD-20221014-Q001),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就其建设的***苑二期项目向原告购买自保温砌块、灰加气砌块,单价分别为自保温砌块430元/m3、灰加气砌块180元/m3,合同总金额为1812370元。合同第三条(货物交付方式及验收)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包装物甲方负责摆放整齐并归拢成躲(垛),乙方自行负责回收,每批货物运至工地买受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具备出卖方回收要求,如达不到回收要求视为买受方自行购买,木托盘80元/个,铁托盘200元/个。”;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1.实际使用产品数量与本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出现差异,以实际产品用量据实结算...2.乙方每供货至50万结算一次,结算后7日内付至每批货结算的100%...。”原告共向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供应ALC板材1955.8338m3,货款价值821450.196元;供应加气砌块共计3555.352m3,货款价值698713.36元。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开具总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就欠付货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尚有木托盘316个、铁托盘26个未退还给原告。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案件受理费5758元、保全申请费4378元、保险费1157.41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开区分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开区分公司签订的《***苑二期(加砌块)采购合同》、《***苑二期(ALC墙板)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共向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开区分公司供应ALC板材、砌块货款总价值共计1520163.556元,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尚有货款720163.556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开区分公司未退还的托盘,根据《***苑二期(加砌块)采购合同》第三条(货物交付方式及验收)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对于未能回收的托盘视为买受方即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开区分公司自行购买,结合双方约定的木托盘80元/个、铁托盘200元/个的单价价格,能够计算出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开区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托盘款合计为30480元(木托盘316个×80元/个+铁托盘26个×200元/个)。以上款项合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开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0643.556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如因建设单位或其他非买受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按期付款,出卖人不得追究买受人的责任”违约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故两被告以此作为免除清偿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先后向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开区分公司供应ALC板材、砌块货款总价值共计1520163.556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结算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具体对账、结算时间的有效证据,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9月27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1157.4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亦属于确定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申请费43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结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50643.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643.55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费1157.41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6元减半收取5758元,由原告山东嘉达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2元;保全申请费4378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