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人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1276号
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863056915J。
法定代表人:闵凡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森,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忠,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秦荣红,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
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猛机械公司)诉被告***、秦荣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森、崔兴���,被告***暨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装载机四台或赔偿损失120.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代销装载机业务。2009年2月1日、9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产品保管协议,原告将不同编号的装载机整机交给被告***销售。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转载机四台未售出,编号分别为308、452、453、487。经调查,被告***与被告秦荣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秦荣红应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成都山工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系原告在四川省的代理商,负责销售原告的装载机,被告***系成都山工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在产品保管协议书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成都山工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荣红辩称,被告***作为成都山工装载机配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更不能因为争议事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荣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威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供2009年2月1日产品保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原告将编号为257、258、308、487的ZL50G装载机四台,每台3020**元,交由被告***保管。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兆吉申请对该保管协议上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鉴定,原告自认该保管协议上“***”的签名捺印并非被告***所签,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签。
2009年9月30日,原告威猛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保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编号为410、421、452、453的ZL50G装载机四台,每台3020**元,交由乙方保管;乙方必须提供产品存放场地,甲方不承担场地费、保管费及因产品存放而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以上产品在保管期间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无权私自将样机出租或抵押;保管期内,乙方应确保产品安全,若有丢失、损坏等,乙方按产品价值赔偿;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进行调整和调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不得收取甲方的任何费用;乙方保管产品期间,应对产品进行正常��护保养,保证产品出于良好状态,如有拆卸、更换、改装、损坏零部件,由甲方技术部门鉴定,乙方按甲方零部件出厂价格赔偿甲方损失。
2015年3月2日,原告威猛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销整机对账单一份,确定乙方共收到甲方50G装载机46台,已销售31台,现存样机4台,拖回分期付款整机11台。其中,乙方现存甲方装载机四台(整机编号:308、452、453、487),被告***在乙方栏目签字捺印。本案诉讼中,被告***否认签名捺印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对账单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诉讼中被告***对案涉装载机的下落未提供证据证实,否认与原告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威猛机械公司与被告***就涉案的编号为308、487的ZL50G装载机虽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但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口头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威猛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保管协议及口头保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威猛机械公司将案涉装载机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保管物的下落,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所持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威猛机械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产品保管协议、口头保管合同、对账单,对于保管物的返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所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持与原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10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6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