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759号
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1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863056915J。
法定代表人:闵凡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联国,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范公亭东路红庙小区。
被告***,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范公亭东路红庙小区。
被告王恩浦,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范公亭东路红庙小区。
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猛公司)与被告王联国、***、王恩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联国、***、王恩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联国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950元(以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王恩浦在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联国多年以来一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王联国多次购买原告的产品。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联国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联国共欠原告整机款78000元。因被告王联国经销原告的产品,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恩浦作出抵押声明,将坐落于青州市龙山路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青州市公证处做了公证。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联国、王恩浦、***均未答辩。
原告威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单一份、抵押声明公证书一份、房产证明一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联国多年来从原告威猛公司购买装载机。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1、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王联国收到威猛公司整机7台,现已销售6台,待存车1台,样机车号294。2、实现销售总额478000元,共支付威猛公司400000元,仍欠威猛公司整机款780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王联国欠威猛公司款1-2=78000元。注明:该欠款不包含配件款及运费。2011年5月25日,叉车1620号差价3000元(王联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威猛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告王联国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被告***、王恩浦于2011年2月15日在青州市公证处办理的抵押声明书一份,该声明载明:***、王恩浦系夫妻关系,在***名下的房产一处,坐落于青州市龙山路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青房权证益都私字第*********号,该房产系***、王恩浦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其子王联国给威猛公司经销产品,***、王恩浦自愿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因该抵押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自行承担。但被告***、王恩浦在出具上述抵押声明后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威猛公司与被告王联国之间多年来存在的整机买卖业务,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王联国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被告王联国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联国给付货款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恩浦在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联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王恩浦声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依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声明应自出具时生效。现原告基于该声明要求被告***、王恩浦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王联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被告***、王恩浦出具抵押声明的本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联国、***、王恩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联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
二、被告王联国赔偿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7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王恩浦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50元,均由被告王联国、***、王恩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