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人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5856号
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863056915J。
法定代表人:闵凡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允辉,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李永军,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王金良,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强梅娟,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猛机械公司)诉被告杨允辉、李永军、王金良、***、强梅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被告杨允辉、李永军、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猛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被告杨允辉、李永军、王金良、***、强梅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猛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允辉、李永军返还原告装载机一台(编号:111)或支付该台装载机的相应价款53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金良、***、强梅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多年以来一直发生装载机销售业务,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允辉、李永军签订产品保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杨允辉、李永军保管原告SAM888-30型装载机一台,价款53万元。原告依约将涉案装载机交付被告杨允辉、李永军,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允辉、李永军返还该装载机或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杨允辉、李永军均置之不理。被告王金良、***、强梅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允辉辩称:杨允辉是原告的代理商,为原告卖装装机,案涉装载机是样机,价款45万元,是杨允辉用16吨的装载机换来的。原告所诉的保管合同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是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
被告李永军辩称:李永军与被告杨允辉是合伙关系,合伙为原告卖装载机。
被告王金良辩称:王金良是原告的代理商,2017年3月份,将30吨的装载机一台卖给客户王喜悦,但原告提供的30吨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客户拒绝接受案涉装载机。2018年下半年,另一客户急需一台16吨的装载机,但因为也存在质量问题,后来客户要求退车,后经协商,王金良于2018年下半年将原来30吨的装载机交付给购车人,16吨的叉载机退回给我。16吨的装载机已经交付原告,全款付清。就30吨的装载机的价款,被告已经交付原告货款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原告威猛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允辉、李永军(乙方)签订产品保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整机编号为111的SAM888-30型装载机一台(价款53万元)交由乙方保管;乙方必须提供产品存放场地,甲方不承担场地费、保管费及因产品存放而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以上产品在保管期间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无权私自将样机出租、使用或抵押,否则,乙方应按约定的产品价值赔偿甲方损失并赔偿产品价值20%的违约金;保管期内,乙方应确保产品安全,若有丢失、损坏等,乙方按产品价值赔偿;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进行调整和调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不得收取甲方的任何费用;乙方保管产品期间,应对产品进行正常维护保养,保证产品处于良好状态,如有拆卸、更换、改装、损坏零部件,由甲方技术部门鉴定,乙方按甲方零部件出厂价格赔偿甲方损失。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日,原告威猛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允辉(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书一份,与被告杨允辉(乙方)、王金良、***(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书一份,与被告杨允辉(乙方)、李永军、强梅娟(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书一份。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对于乙方因违反与甲方之间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及民事责任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范围包括保证人对于乙方违反与甲方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所签订全部合同中任一合同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合同债务、违约责任及损坏赔偿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允辉在乙方栏目内签名捺印,被告杨允辉、***、王金良、***、李永军、强梅娟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名捺印。
2017年3月19日,被告杨允辉、李永军为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威猛机械公司整机编号为111的SAM888-30型装载机一台,被告杨允辉、李永军分别在收货人栏目签名捺印。本案诉讼中,被告杨允辉、李永军、王金良均认可案涉整机编号为111的SAM888-30型装载机一台已出售,不能返还原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威猛机械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产品保管协议及保证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威猛机械公司将案涉装载机交付被告杨允辉、李永军保管,被告杨允辉、李永军作为保管人应当共同返还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杨允辉、李永军均认可不能返还保管物。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允辉、李永军共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金良、***、强梅娟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金良、***、强梅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允辉、李永军、王金良所持与原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已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允辉、李永军共同赔偿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5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金良、***、强梅娟、***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金良、***、强梅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允辉、李永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均由被告杨允辉、李永军、王金良、***、强梅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
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