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2302号
原告:***,女,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3012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怀林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439元中的224,765.1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怀林建筑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4日16时许,案外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港中路路口处,追尾撞及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外人徐某系被告怀林建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21)沪0151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9685号民事裁定书;3.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明细;6.交通费发票;7.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等;8.代理费票据。
被告怀林建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案外人徐某正执行工作任务,系职务行为,故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被告为原告垫付8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本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59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3,835.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16时许,案外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港中路路口处,追尾撞及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案外人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徐某系被告怀林建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21年12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膝部及右足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双膝关节功能障碍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等,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后,被告怀林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59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3,835.66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4,370元、物损费1,6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20.80元,两被告认为应扣除2021年6月18日前的医疗费1,487.80元及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并未重复主张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病历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20.8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可一期营养期9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二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处理。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一期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8,500(5,500元/月×7个月),两被告认可一期护理期180天,标准按40元/天计算。对原告要求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以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主张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参照护工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一期护理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900元(2,590元/月×10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村委会情况说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亦非原告,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退休年龄,但依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一期误工费为19,425元(2,590元/月×7.5个月)。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3,856.70元(78,027元/年×15年×14%),两被告表示认可年限14年,系数、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残疾赔偿金为152,932.92元(78,027元/年×14年×14%)。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61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怀林建筑公司表示要求酌情减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7,148.72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徐某系被告怀林建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怀林建筑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9,425元、残疾赔偿金139,877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费1,600元,合计181,0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120.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055.92元、鉴定费4,370元,合计23,146.72元中的60%,计13,888.03元;
三、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80,000元相抵,原告***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7,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