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879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陆金明,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尤力人。
原告***诉被告陆金明、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明确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苏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