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6808号
原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含运费)296,5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向原告采购柴油等货物。2020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296,50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含运费)296,502元,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如不能付清,则被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月息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期,被告失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地址: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鲁口社区笋东自然庄399-1号,今欠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运输费总计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陆仟柒佰肆拾伍元整(¥:496,745);已付贰拾万零贰佰肆拾叁元整(¥:200,243),还剩余额贰拾玖万陆仟伍佰零贰元整(¥:296,502元,不含税)。本人承诺:到2020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余额,如不付清余额,则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月息2%,直至付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及时清偿。现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6,502元及违约金(以296,5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计2,8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敏华
书记员 王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