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3012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芹,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沪0151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事发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药费其中合计10,767.12元,已经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得到全额理赔,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已认可。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受害人不得额外获得收益,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怀林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怀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3,500.02元,要求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怀林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怀林公司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91,09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3,56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3,374元、物损费1,400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72,260.02元;三、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理费3,000元;四、***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自行购买人寿保险并因事故所获得理赔与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用具有对价关系,是其自身市场经济交易行为所应取得之利益,与本案侵权赔偿并不冲突,两者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两者间不存在抵消之关系,故不应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医疗费用仍应得到侵权人全额的赔付。一审法院所作之裁判与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章晓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婕
书 记 员 陈 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