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9109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仙,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整层>
负责人:宋思良,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怀林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怀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仙、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404.19元,要求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怀林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怀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4日10时45分许,被告怀林公司员工陆某驾驶牌号为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四滧村滧村812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误工证明;5、交通费票据;6、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7、代理费票据。
被告怀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某系本被告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10时45分许,被告怀林公司员工陆某驾驶牌号为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四滧村滧村812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XX支队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21年7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腕交通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后,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医疗费309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X75天),两被告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3000元(40元/天X75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X75天),两被告认可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护工市场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X75天)。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963元(3660.50元/月X6个月),两被告表示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一期误工费11655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提出要求二期一并处理,两被告表示同意,故误工费为14245元(2590元/月X5.5个月)
五、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151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10元),两被告表示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花去车辆修理费1010元,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事故中原告衣物难免受损,酌定100元。故物损费为1110元。
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怀林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3148.1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陆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怀林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4245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110元计187069元,扣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8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69069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9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23079.19元;
三、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上海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卞佳纯
书 记 员 卞佳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