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2民初3637号
原告天津市协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诉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原告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协力公司与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签订的《双波长红外高温温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协力公司按照被告东立光伏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2015年5月28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确认向原告协力公司支付货款551,950元,之后被告东立光伏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协力公司质保金29,050元。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协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协力公司要求被告东立光伏公司支付货款2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立光伏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协力公司要求被告东立光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9,0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协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原告协力公司向被告东立光伏公司供货以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确认差欠原告协力公司质保金29,05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协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协力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8月29日,原告协力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
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协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9,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 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