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渤龙国际生物医药谷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6176号
原告: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综合服务中心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94989948K。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渤龙国际生物医药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六路39号9-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KHJ16M。
法定代表人:朱咏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华,天津渤龙国际生物医药谷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天津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告天津渤龙国际生物医药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龙国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远、王静,被告渤龙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华、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33247.70元;3、判决被告以433247.7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31478元;4、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平方米每天租金1.5元)支付2019年4月20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的占用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HT-18sE-022)。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4号楼四层的房屋,用于办公。租赁面积791.32平米,租金单价1.5元/平方米/天,年租金433247.70元。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第一个半年租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后半年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前。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租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承租方承担年租金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尚欠租金如下: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半年)的租金217217.34元(己开具租金发票),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于2018年5月3日前支付;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半年)租金216030.36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于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至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租金433247.7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关于支付租金的函》《关于催交租金的函》督促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2019年4月10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督促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拒不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然而被告不但拒不支付租金也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既违背合同约定又违背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渤龙国际公司辩称,同意腾房,对于租金的数额及计收时间没有异议,租金也同意支付。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什么损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仅同意支付到2019年5月31日的占用费,因为被告曾于5月27日、5月31日两次向原告发函要求搬出,由于原告未回复导致没有实际搬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4号楼四层出租给被告,租赁区建筑面积791.3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至。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第一个半年租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后半年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前”。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承租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承租方承担年租金2‰的违约金。”原告曾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函催要租金。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没有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原、被告未达成新的租赁合意,被告应返还涉案房屋。庭审中,被告同意腾还涉案房屋并认可欠付被告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433247.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前半年租金217217.34元、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后半年租金216030.36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承租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承租方承担年租金2‰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段支付,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期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以217217.34元为基数*20%,第二期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月19日以216030.36元为基数*20%。对于自2019年4月20日至今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原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标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曾于2019年5月27日、5月3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搬出,但因原告未回复而支付至2019年5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的抗辩,因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既定事实,且未能搬出涉案房屋系未交物业费所致,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渤龙国际生物医药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4号楼四层房屋腾还原告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433247.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第一期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以217217.34元为基数*20%,第二期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月19日以216030.36元为基数*20%。);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按每天1.5元每平方米计算给付原告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腾还房屋止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3843.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