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2617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综合服务中心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94989948K。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渤龙欧划国际数字影业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六路39号9-3-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G8301W。
法定代表人:亓晓梅,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渤龙欧划国际数字影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2617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渤龙欧划国际数字影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64725.7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渤龙欧划国际数字影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64725.7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或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静
法条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