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0民初7359号
原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乃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男,工程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章,男,计划运营部代部长。
原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创新大道与东金路交口节点公园,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8120000元。后就工程增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923746元。此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完成测量验收,2017年10月25日完成结算工作。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23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涉案工程地点在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位于滨海新区辖区范围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诉工程地点位于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滨海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姗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