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

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01民初480号
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住临夏市。
被告:**2,住临夏市。
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拖欠原告装修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家装修公司,2014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临夏市××苑商铺的“伊源龙”手抓城装修业务,为此双方达成了装修协议。协议约定:装修款被告现行支付30万元,余款待装修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完成了全部专修项目,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30多万元工程尾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尾款,但尚欠5万元没有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2辩称,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0万元,施工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附工程预算表,表中确定一楼装修八个雅座,每个雅座5000元,二楼二十个包厢(其中两个为豪华包厢),每个包厢2.5万元,二楼装修一根装饰柱子(1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绘制的装修图纸,二楼东北角设计有安全出口。合同签订后,被告预支了合同总价款的50%(30万元),原告按时派人进场开始装修。9月16日,原告逾期六天交工,被告验收时发现原告在一楼少做了一个雅座,二楼少做了一个包厢,并且没有做装饰柱子,没有安装消防安全门,没有做安全出口。被告分七次共支付给原告55万元。交工后,被告经多方咨询得知,安全出口的装饰及消防安全门的购买安装需要2.5万元,原告在工程总价中应除去一个包厢、一个雅座、一根柱子和安全出口的总费用5.6万元,被告的支付款中多支付了原告6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没有按设计图纸装修及逾期交工的行为违约,应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设计图纸的资质,提供的装修图纸有设计错误,为此给被告造成2.5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55万元的装修费用,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多支付的6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装修图纸,拟证明这份图纸是原告当时设计的,应该按图纸进行装修。原告认为该图纸是工程完工后为了消防验收补做的。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纸是完工后补做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马龙手抓城装修工程合同书(工期为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10日)、工程预算表,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装饰的柱子,但没有装饰。原告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另外装修一个柱子,而是对原有的柱子进行装修,原告也进行了装修,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柱子不是原有的而是另外需要装修设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临夏市××苑商铺的“伊源龙”手抓城装修业务,为此双方达成了装修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总造价为60万元。装修款被告先行支付30万元,余款待装修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给原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工程约定二楼修包厢20个,一楼修雅座8个,但在施工中一个包厢和一个雅座被改作为操作间。2014年9月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于2014年9月16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接受并开始营业。2016年被告将一楼拆除后重新进行了装修。后被告分几次给原告支付了工程剩余款项25万元,还剩余5万元一直以原告装修不合格为由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马龙手抓城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予以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1万元损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应当另行装修一个柱子,而不是对原有柱子进行装修的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开始经营,应认为是对原告行为的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二楼装修20个包厢,而是只装修了19个、一楼8个雅座只装修了7个,是原告违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一个包厢和一个雅座的造价款。原告提出是在双方协商后才将一个包厢和一个雅座改造成操作间的。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于2014年9月接受了该工程并开始营业,并且先后给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中的25万元,应当认定是被告对该工程的认可,所以对被告提出原告行为违约,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6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智
审 判 员  马桂兰
人民陪审员  马春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