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

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01民初1112号

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胜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勇。

被告:***。

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31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310000工程款16个月银行同期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庞小勇代表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书》,原告为被告装修临夏市中天健3号楼3003,3004商铺1940平米苏格兰主题宾馆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合同附详细施工清单。承包额为2760000元。开工日期定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定为2017年8月16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积极组织施工,但因被告工程款没有按合同进度到位,于2017年10月26日正式交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开始营业,原告按照签订的装修合同书(附原印件)进行了保修一年的承诺。但被告没有按照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给付原告工程尾款,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至今仍拖欠工程款3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书的约定,无理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一至五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一至五项之规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贵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就位于临夏市中天健广场苏格兰主题宾馆的装修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装修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中天健广场3号楼3003、3004商铺,合同总价款为276万元。工程款分四次付清,合同签订付10万,5月1日付60万元,6月1日付60万,7月1日付60万,8月1日付56万。剩余30万作为保修金,分六个月付清。工期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8月16日,总计120天。同时以工程预算表的形式,约定了装修材料、数量、价款等详细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装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2017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期间,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购置宾馆大厅内的沙发,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从前期给付的246万元工程款中减去1万元,由被告自行购买大厅内的沙发,因此,截止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期问,被告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45万元。另外,施工结束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了工程款2000元,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事项,且装修设计、工程质量、房间数量等均不符合要求,因此被告未给付剩余298000元保修金款项。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原告隐瞒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反而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交付的装修工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229305元。被告与原告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期自2017年4月15日起,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合计工期为120天。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交付工程。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置之不理,导致工程推迟3个月之久,2017年11月23日装修工程才得以竣工,且在竣工之日,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多次的返工维修。被告经营的苏格兰宾馆系承租他人的铺面,每月租金高达54166元,由于原告未能如约交付,被告不得不延迟开业期限,在延迟交付的3个月期限内被告不但损失了租金,同时因推迟开业期限造成3个月的营业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2、原告所装修的房间数量不符合工程预算表的约定,装修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1)被告与原告在装修合同《工程预算表》中明确约定“宾馆总共装修56至60间房”因此,在工程预算表中按照56至60间的标准,预算了工程价款,其中包括材料、房间内的一系列配套设施等。但被答辩人实际交付的宾馆房间数只有52间,由此可见,原告所装修的房间数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在按照工程预算表的价款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因原告减少房问数量,被告额外给付了4-8间房间材料款、配套设备款等。(2)被告与原告在工程预算表中约定的烤漆门数量为64扇,但在实际装修过程中装修了62扇,既不符合工程预算表的约定,又使被告额外支付了3320元的工程款。(3)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主题房按照效果图装修,并在验收时按照效果图进行验收。但原告自始至终均没有给被告提供效果图,导致交工时被告无法进行验收。最终交付的宾馆房间更本达不到当时约定的要求。3、原告所使用的装修材料不符合工程预算表的约定。被告与原告约定了宾馆楼道按照兰州苏米兰宾馆的装修风格、材料进行装修,但在后期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了降低成本,以未找到相关材料为由,用其他材料代替。双方在工程预算表中约定,“主题房按照效果图配置家具,标准间地毯按照临夏春发宾馆标准,6间套房按照临夏春发宾馆色系标准验收”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约定双方共同商量配置家具、共同购买家具,但原告在未提供效果图的情况下,为降低成本私自购置劣质家具,胡乱搭配。原告为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在装修6间套房时未按照春发宾馆的标准使用装修材料,而是私自购买廉价的装修材料,导致最终的效果根本不符合春发宾馆的色系标准。给宾馆内配置的鱼缸系他人使用过的旧鱼缸,而且除三台样板鱼缸外,其他的鱼缸均不符合尺寸要求。4、原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部分房间因漏水无法正常使用。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负责任,自竣工之日起,三间主题房、三楼电梯口长期漏水、顶棚出现开裂,被告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其中一间主题房因漏水自开业以来一直没有投入使用。5、原告给宾馆专用的刷卡系统门锁密码设置了3个月的期限,在被告营业过程中,由于原告设定的密码期限过期,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客人入住登记后,因无法进入房间给被告造成恶劣的影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除密码,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无奈被告只好请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了解锁,并重新设定了密码,因解锁被告产生了额外的开支花费。6、被告与原告约定了在施工结束时,由原告提供消防验收材料,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消防手续,导致被告在开业过程中遇到了巨大的困难。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所有损失。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乙方不按时交工可扣除5000元违约金每天,若甲方不按时交付资金可赔偿5000元每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该条约定,向被告支付延迟交工所产生的违约金,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走访原告所装修的苏格兰主题宾馆,调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改变房间数量、装修材料的事实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问题,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程预算单,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对合同中竣工日期和对合同的第2项的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要求调试密码锁系统和消防问题与被告之间微信信息往来凭证,证明原告将密码锁调试,被告开始正常营业。被告质证意见:对微信信息往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证明作用有异议,微信记录没有完全显示是原告调试的密码锁,我们也有微信记录,消防资料原告确实提交了,但消防上缺一份原告的消防图纸,没有图纸的话就不验收。

3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付款凭证,付款时间严重脱节,证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被告要求更换家具的微信往来凭证,被告要求更换标准间的床、电视柜、行李架、沙发、写字台变动,证明被告要求更换标准间的家具而导致工程期限推迟的原因,延期1个月。定制期是45天,总共延期2个半月。被告质证意见:定制家具和家具的改变无异议,但这不是工程延期的理由,到8月16日要交工,家具应该定制完成,但原告到9月才定制家具,过错责任在原告方。

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是在双方履行合同中付款情况,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微信凭证,蓝图是于2018年2月12日提供给被告的,且提供了3份,证明已向被告交付消防蓝图。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了消防资料,但没有交付消防电子版蓝图。

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原告方单方面的账目记录,证明被告向我公司实际支付的钱款时间和金额的记录。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记录,2450000元金额属实,这个时间证明了在原告公司完工之前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方已将80%的款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但工程到十一月份才完成。被告方的付款进度也能跟上,8月19日前已支付2000000元,到10月14日时总共2450000元已支付,另外300000元是保修金。

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是在双方履行合同中付款情况,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的主题房的效果图,证明按被告方的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质证意见:大部分原告按照效果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是一部分用的材料不合适,到现在24间主题房的家具还没配置完成,标准间的家具已经配置了。合同上是有约定的。

该证据中,被告认可大部分原告按照效果图进行了装修的,对认可部分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7、主题房所有编号,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编号,证明我们按照合同履行了房屋的装修。被告质证意见:名称和编号属实。

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8、按照消防施工图为依据为苏格兰宾馆共装潢58间房,标准间是为22间,其中12间改为6间套间,主题房24间。证明按消防施工图施工完毕。被告质证意见:总共装潢52间房。套房和标准间总共是28间,另外主题房24间。

该证据证明原告按消防施工图施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装饰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约定的时间、及由300000元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原告仍有质保责任。约定主题房按照效果图配置家具28间。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无异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

该证据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维修凭据5张,证明木地板被侵泡,门锁的更换,淋浴房们荷叶未安装到位,消防维修,消防维修换设备总共73100元,2018年7月6日,木地板被水浸泡后,由被告自己付款购买木地板13500元,门锁更换花销50800元,淋浴房门花销5400元,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8日,消防维修1800元,消防维修换设备1600,以上总共73100元。原告未维修的情况下,被告自己维修所花销的费用。原告质证意见:对地板浸泡未维修的不认可,原告及时维修,所有的地板是防水地板,门锁系统2018年11月3日到期,11月4日门锁密码问题我们也及时解决了,调试成功。淋浴门安装时,被告方人员在场,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安装的,后期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维修,被告未提出消防维修,没有给我们打电话。

该证据涉及的维修问题,原告认可对地板、门锁系统、淋浴门原告进行了维修,原告方陈述自行进行了维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消防维修、消防维修换设备,原告未维修,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更换门锁的事实,买沙发的事实,反映了换门锁的事实。图纸原告只给了一份,而消防需要三份图纸。原告质证意见:工程款少付10000元不正确,是我们口头约定买沙发,我们将沙发图片样品给被告看,被告看不上,要求自己购买,我们同意由被告自己购买,没有约定沙发的购价款。没有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

该证据真实性原告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6张照片,被水浸泡后柜子已经腐烂,房间内的天花板上有个大洞,顶棚漏水,卫生间门上的合叶反向安装,证明原告装修不合格,工程质量差,截止现在存在没有解决的问题。原告质证意见:我们及时进行了维修,2018年元月已经解决。也有通话记录证明。

该证据涉及原告保修问题,原告已维修,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租的花费。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6、2张照片,证明2017年11月24日试营业,原告方交工为时间2017年11月23日。原告质证意见:我们贺喜时被告方已经营业半个月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临夏市中天健3号楼3003-3004商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工程造价27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付款方式:本工程工资分4次付清,合同签订付100000元,5月1日600000元,7月1日600000元,8月1日560000元。留300000元保险金,分6个月付清,每个月付50000元,电子产品按厂家承诺质保,装修质量质保2年,人为损害收费维修。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7年10月26日正式交工。2017年11月24日被告的苏格兰宾馆开始营业。截至2017年10月14日被告付工程款2450000元,未付工程款10000元和保修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修金,消防维修和消防维修换设备原告未保修,其费用3400元应由原告承担。装修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因在保修期内,双方对保修事项发生争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元和保修金29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全胜

审 判 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妥成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