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1与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29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东乡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临夏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甘290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1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未在竣工期限内向上诉人交付工程,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后,仍置之不理,导致工程推迟三个月,且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不仅未按合同约定购置宾馆大厅内的沙发,装修设计、工程质量、房间数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验收不合格,一审判决对这一基本事实未做认定;合同约定的房间数量为56间,被上诉人实际装修的房间为52间,应减少价款196000元,延期交工3个月,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45万元,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墙板,合计应减少材料款约6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供电子版的消防图纸,导致消防无法验收需支付图纸费1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以上内容都加以证明,以上款项及其他费用必须从工程款及保修金中扣除;2.上诉人的一审答辩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足,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致使上诉人不得不支付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工期延误3个月,造成上诉人房租支出162498元、因工程质量上诉人支出的维修费73100元、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配置22间主题房的家具合计48000元、因被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部分房间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的营业损失费143600元;同时,被上诉人应对自己施工工程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对不符合约定的部分进行修缮、重新安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系有过错的一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在一审判决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上诉状;2.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真实,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被答辩人要求多次更改房间布局结构,造成了费工费料,最后房间数量和大小都是被答辩人确定之后才进行施工的,房间现有数量58间,因为被答辩人工程款严重不到位导致影响施工进度,由此造成误工的应每天赔偿5000元违约金,多产生的工费24.2万元应由被答辩人负责支付,且被答辩人更改家具样式,推迟至2017年9月19日才将家具定制款28万元交付,导致定制的家具延误2个月,集成墙板是被答辩人叫答辩人到厂家考查确认后下单生产的,消防图纸已交被答辩人,2018年1月16日索要电子版消防图后答辩人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款,其一再推脱,导致答辩人因无法支付消防施工人员工资而拿不到电子版图纸,后被答辩人不支付装修款反而自己重新做图威胁;3.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没有支付合同约定装修款的情况下免费维修了其要求的各种维修需求,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使用后每个月应付工程尾款5万元,6个月付清,被答辩人却未履行合同,且让答辩人无条件维修了一年。
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31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310000工程款16个月银行同期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1签订了《装修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临夏市中天健3号楼3003-3004商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工程造价27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付款方式:本工程工资分4次付清,合同签订付100000元,5月1日600000元,7月1日600000元,8月1日560000元。留300000元保修金,分6个月付清,每个月付50000元,电子产品按厂家承诺质保,装修质量质保2年,人为损害收费维修。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7年10月26日正式交工。2017年11月24日被告的苏格兰宾馆开始营业。截至2017年10月14日被告付工程款2450000元,未付工程款10000元和保修金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修金,保修期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地板、门锁系统、淋浴门进行了维修,消防维修和消防维修换设备原告未保修,其费用34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临夏州富源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元和保修金296600元。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装修合同书》中载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4.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家具设计等进行了变更,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延迟交工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涉宾馆于2017年11月24日开始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装修质保期为2年,保修金30万元,分6个月每月5万元付清,且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工程投入使用后上诉人以未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魁
审判员 苏晓华
审判员 马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灵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