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21民初6338号
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湖南有色冶金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被告湖南有色冶金劳动保护研究院。
负责人袁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色冶金职工医院、湖南有色冶金劳动保护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以被告湖南有色冶金职工医院、湖南有色冶金劳动保护研究院已向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有色冶金职工医院、湖南有色冶金劳动保护研究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原告华润湖南双舟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陶湘浪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美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