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0526行初10号
原告:陕西蒲城秦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蒲城县苏坊镇**大街。
法定代表人:鱼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住所地:蒲城县红旗路**段**号9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干部。
第三人:****饲料有限,住所地:蒲城县陈庄镇街**庄镇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蒲城秦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陕西秦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鱼某某、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法定代表人邓某、第三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2008年9月依****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的申请,将陕西蒲城秦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星公司)名下蒲国用(2008)00425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给大某公司,并颁发了蒲国用(2008)00426号土地使用证。2018年6月原告秦星公司提起诉讼。
原告秦星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蒲城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蒲国用(2008)第425号土地使用证,2018年原告贷款,到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该宗土地已被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变更到第三人大某公司名下,并颁发了蒲国用(2008)第0042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到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反映要求其撤销变更在大某饲料公司名下的蒲国用(2008)第00426号土地使用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蒲国用(2008)第00426号土地使用证,恢复原告蒲国用(2008)第00425号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蒲城县不动产产登记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蒲城县人民政府蒲地字(2008)33号审批地件;2、蒲国用(2008)第00425号土地使用证;3、蒲国用(2008)年00425号土地登记表;4、蒲国用(2008)第00426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被告依第三人大某公司的申请,颁发的蒲国用(2008)第00426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秦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向本院提交下以证据:1、土地审批表;2、申请书;3、归户卡;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组织机构代码证;6、法人代表证明;7、2008年8月30日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8、法律依据。
第三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秦星公司对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提供的证据审批表、审批时间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秦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外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蒲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秦星公司颁发了蒲国用(2008)第00425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30日原告秦星公司与第三人大某公司曾达成该宗土地使用转移协议,但双方均未履行协议,2018年原告秦星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发现已被被告将该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了第三人大某公司名下,并颁发了蒲国用(2008)第0042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撤销该行为,但被告未撤销,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蒲国用(2008)第00426号土地使用证,并恢复蒲国用(2008)第00425号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向第三人大某公司颁发蒲国用(2008)第00426号土地使用证时,在缺乏该土地转让税费、原告身份、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大某公司进行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秦星公司请求撤销蒲国用(2008)第00426号土地使用证及恢复蒲国用(2008)第00425号土地使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蒲国用(2008)第00426号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
二、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蒲国用(2008)第00425号土地使用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城县不动产登记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更生
审 判 员 陈忠民
人民陪审员 代 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