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红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2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荣,女,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辛村1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与被告***、东营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7.13元(**795.13元、***2122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192.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7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025196.13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917.13元,余款由被告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38595.3元,以上两项共计75151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8时30分许,EA51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飞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商飞大道由***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鲁E×××××号小型轿车的**受伤,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东营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东营**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8时30分许,EA51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飞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商飞大道由***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坐鲁E×××××号小型轿车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医疗费2122元;受害人**产生医疗费795.13元,后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出生于1978年8月4日,系城镇居民。原告***系受害人**之父;原告**荣系受害人**之母,有2位扶养人;原告***系受害人**丈夫;原告**系受害人**之女,有2位扶养人。
被告***系被告东营**工程公司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营**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到庭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被告东营**工程公司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70%的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7.13元(**795.13元、***2122元),证据确实充分,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192.5元、丧葬费29099元,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合计为927432.5元。
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747.5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定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17.13元(**795.13元、***2122元)、死亡赔偿金927432.5元、丧葬费29099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14448.63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7.13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917.13元;原告剩余损失901531.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按70%的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31072.05元。被告东营**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荣、***、**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3989.18元。
二、驳回原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5元,减半收取5658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东营**工程公司负担5601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