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103民初10151号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收到黑默(天津)电气工程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黑默(天津)电气工程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61048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1048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5.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三公司”)与原告黑默(天津)电气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默公司”)签订了1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通信、综合监控及自动售检票系统施工自购物资设备民用配电箱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XMGD2-34),向黑默公司订购配电箱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7000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777000元。合同签订后,黑默公司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发票已全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起诉人黑默(天津)电气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引起的纠纷,起诉人黑默(天津)电气工程系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津塘路**,被,被起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自××试验区郑州×××)××大街××创业大厦××909-36,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二七辖区起诉人黑默(天津)电气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二七辖区,因此起诉人黑默(天津)电气工程系统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协议选择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黑默(天津)电气工程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书记员 吴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