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初2253号
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2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838号26楼E、F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4,986.1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4,986.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人民币13,574.7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签订了《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金属吊顶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吊顶板并负责施工安装,工程项目地点为位于浦东新区耀元路的上海君康金融广场的B栋6层及E栋6层。合同同时约定,除甲方设计变更外,项目的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39,433元,其中B栋6层总计212,058元、E栋6层总计227,375元;不论何种条件,被告最迟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不晚于201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131,829.9元,原告遂根据被告要求,首先启动了B栋6层的供货和施工。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被告工程和设计人员提出的现场需要和设计变更,原告增加实施了原合同约定范围外的材料和人工项目。2019年6月B栋6层的工程完工,经计算项目过程中新增项目单据,实际新增材料和人工费共24,758元,B栋6层项最终总价应当为人民币236,816元。此后,被告通知原告无需启动E栋6层的供货和施工,故项目结算总价应当为人民币236,816元。据此,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104,986.1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后于2019年11月出具了一份《付款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后仍未付款;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于2021年2月草拟一份《合同结算协议书》,被告亦未据此付款。原告在此期间,反复通过催款函、律师函、电话微信等方式催款。然而,在原告连续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今日仍未支付剩余的104,986.1元货款。近期,原告又从其他供应商处得到消息,被告疑似已被申请破产清算。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如约履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有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原告(即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了《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金属吊顶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金属吊顶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439433元,本工程合同属总价包干性质,完工结算时,除非甲方设计变更,否则合同总价即为结算总价;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本工程完工结算报告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最晚不晚于2019年5月30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无论何种条件,最晚付款日期不晚于2019年6月30日。另,合同附《上海君康金融广场样板层金属吊顶报价单》载明,B栋6层投标总价为212058元,E栋6层投标总价为227375元,B6、E6两层样板层金属吊顶投标总价为439433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君康金融广场室内吊顶B6灯槽对缝费用签证》,增加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3678元,该签证单有原告盖章及被告公司员工郝***的签字;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君康金融广场室内吊顶B6电梯厅移门上方灯槽板重新加工及安装费用签证》,增加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380元,该签证单有原告盖章及被告公司员工郝***的签字;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君康金融广场办公区金属吊顶B6配合施工人工》,增加人工费7700元,该签证单载明“仅确认人工数,单价另审核”,并有***和郝***的签字。最终,原告的施工内容为B栋6层的金属吊顶供应及安装,未进行D栋6层的施工。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君康金融广场样板层(B6/E6)室内金属吊顶的付款申请》,该申请载明,“申请贵司支付款项金额如下:……3、B6结算金额合计236816元……”,该申请有原告盖章及***的签字。
2020年8月26日,原告制作《变更完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归属合同名称: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金属吊顶制作安装合同;变更完成情况:按照设计师确认图纸或现场工程师指令完成变更施工,并经现场工程师验收签认”,并有原告签字、加盖项目章,监理单位签字加盖项目章,建设单位经办人处有***签字,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装修款共计131829.9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金属吊顶供应及安装合同》、《君康金融广场样板层(B6/E6)室内金属吊顶的付款申请》、《变更完工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金属吊顶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已完工程造价的问题。原告的施工内容最终调整为B栋6层的金属吊顶供应及安装,未进行D栋6层的施工,根据合同所附《上海君康金融广场样板层金属吊顶报价单》记载,B栋6层投标总价为212058元。原告在庭审中三张签证单及付款申请,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因《君康金融广场室内吊顶B6灯槽对缝费用签证》、《君康金融广场室内吊顶B6电梯厅移门上方灯槽板重新加工及安装费用签证》均载明了签证增加金额分别为13678元和3380元,并均有双方关于变更洽商的往来邮件中被告工作人员郝***的签字,故本院对上述两个签证予以认可;此外,虽然在《君康金融广场办公区金属吊顶B6配合施工人工》签证单中载明“仅确认人工数,单价另审核”,但结合《君康金融广场样板层(B6/E6)室内金属吊顶的付款申请》来看,被告亦未对单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签证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236816元(212058元+13678元+3380元+7700元)。因案涉工程已付款为131829.9元,故尚欠付工程款104986.1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欠付非签证金额80228.1元的利息,因双方就付款约定“无论何种条件,最晚付款日期不晚于2019年6月30日”,故该部分利息应从2019年7月1日起算。关于欠付签证金额24758元部分的利息,因《变更完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故该部分利息应从2020年8月27日起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04986.1元及利息(利息以80228.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475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