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5337号 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28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骏马置地广场A座2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同济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6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吊顶等建材,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和预估的总金额,最终单价则按照实际供货额结算。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毕后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否则按照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373,973元,原告遂根据被告要求,陆续进行了六个批次供货,至2017年4月全部供货完毕。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虽分多次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清全部款项。2018年8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了原告的供货数量。2018年12月,双方又形成了结算单和“还款协议”,对系争合同项下所有欠款进行了概括性的结算,并由被告大股东***签字确认。根据签署“还款协议”和结算单,截至2018年12月被告尚欠款1,433,059.36元,并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陆续分多次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有6万元货款未支付,且2020年11月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21年6月起,原告虽仍以各种方式进行催讨,但已无法正常联系上被告及其股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如约履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所欠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延迟付款,原告有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同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报价单、材料数量审核单、材料结算汇总单、材料供货结算单、“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载明:工地现场为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滨江大厦项目地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亨特建筑产品及配件,总金额为3,739,731.45元。乙方在收妥甲方支付的占本合同总金额10%的定金后30天内开始分批交货,并按本合同第4条款的约定交货,每一批次向甲方交货前的10个工作日,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人签署确认的“加工规格清单”提供给乙方复核、确认。合同签定后十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占本合同总金额10%的定金。合同采用月结算的方式,即当月30号前甲方须完成对乙方向甲方提供本月内交货的产品物料清单数量及金额的确认工作,并于次月20日前完成付款,付款额度为当月总物料金额的70%(含定金,定金等比例扣除);甲方须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供货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85%。在甲方安装且铝板整体竣工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但甲方不得迟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供货未完成除外)。同时乙方递交给甲方占供货总额5%的无条件银行质量保函。甲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日计的违约金。后原告陆续供货,但被告未足额付款。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滨江大厦铝板工程乙方供货结算货款金额为4,255,000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6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2,821,940.64元,乙方已开发票金额为4,121,940.64元,甲方未支付乙方金额为1,433,059.36元。关于货款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剩余尾款支付方式如下:1、2019年2月4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货款金额978,059.36元;2、2019年5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货款金额455,000元;甲方承诺乙方按以上时间节点支付剩余款项,如甲方未支付乙方,乙方有权追究甲方合同内责任。甲方按以上时间节点支付后,乙方放弃追索甲方合同内违约责任。”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5月7日,原告员工持续在微信上向被告员工催讨货款未果,目前尚余6万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家港市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