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0341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河浜119号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馨,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中春路2805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中国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馨,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怡、张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6月期间的手机费报销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快递费报销93.3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患有犯困症,并处在病情高峰,故被告对其作出的记大过处分不成立。且被告有关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观点也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私自在外兼职,导致其长期在工作时间睡觉,被告为此多次给予原告警告、记过,但原告仍不悔改。且原告还给被告造成了5,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以及快递费报销一节,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对于年终奖,因原告当年度工作不满一年,且被告需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决定是否发放,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年终奖。对于手机费及高温费,被告均不同意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助理一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7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岗位为经理助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于2020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共受到四次违纪处分。其中,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违纪处理公告内载:“……***在日常工作中屡次发生错误,且在被指出时拒不认错,态度极差,另其经常在工作时候睡觉及接收处理与工作无关的文件,对公司的日常工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员工守则及奖惩条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记大过之第七条:其他违反公司规定、公告、公司命令或其他过失,情节较严重者;’给予***记大过处分一次”。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违纪处理公告内载:“……***在2020年7月15日向其主管提出请假,在未获得其主管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旷工半天离开公司……根据员工手册……无故缺席(包括:未事先请假、请假未获批准……),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小过……给予***记小过处分一次”。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违纪处理公告内载:“……***……在7月16日及今天(8月4日)仍旧在上班时间睡觉。鉴于***以上表现,公司决定再给***书面警告一次”。2020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违纪处理公告内载:“***有以下违纪行为:1、该员工在8月5日、8月6日、8月18日及8月19日在上班时间多次睡觉,2、该员工8月5日上午9:31分进入公司,比正常时间上班时间迟到半小时……公司决定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另,由于员工***近期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超过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基于其本人已累计受到了公司一次大过、一次小过、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条例……决定给予***开除处理……”
2020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解除理由:1、您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超过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且您不负责任和极其消极的工作态度,虽经上级领导反复教育但仍带有强烈的抵触情绪,无悔改表现。2、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先后受到公司一次大过、一次小过、二次书面警告的处分……您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
2020年9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439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支付原告报销费93.3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处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损失金额大于5,000元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中有关年终奖金发放制度第一条规定,年终奖金考核周期为自然年度内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七条规定,在当年考核周期内主动离职、被辞退、违纪违法被处分处罚或严重失职的员工,均不得获得当年年终奖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6月16日前(具体日期已记不清),质检经理成晓晴口头告知其供应商上海安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公司)所有的产品均降价3%,不区分产地和国家。且被告处此前产品价格调整均系通过邮件,即由安杰公司通过邮件将价格调整的相关通知直接发送其本人,其再报给国外的客户,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由安杰公司提供纸质的报价单。且其也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其他违纪事实,故被告给予其的处分均不成立。原告为证实其上述,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违纪警告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6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6日其发给国外客户的电子邮件、请假审批单、2020年8月6日上海水务海洋发布的微博等证据材料。其中,原告与供应商老板助理小汤于2020年6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对方,“现在就确定是给德国英国降3个点,从7月份开始?”对方回复原告,“降几个点老胡没跟我说……胡老板说从7月份开始”。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载明,从七月份起对所有产品降价3%。2020年8月6日的微博载明,8月4日本市先发布了暴雨蓝色预警,之后更新为暴雨黄色预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未认可。被告陈述,2020年6月1日,成晓晴经理收到安杰公司老板的电话,称安杰公司同意对产品进行降价,并称会派人送达正式的书面通告。后安杰公司的司机小鲍于同年6月15日将纸质的价格调整通知书当面送交原告。原告于同年6月16日8:19时向德国客户发送邮件,称供应商安杰公司的产品可以降价3%(价格调整通知中载明系2%)。德国客户于同年6月16日16:25时回复邮件称,其会在系统内更改价格。当天,原告还向英国客户发送降价格邮件,称产品价格降价3%,但实际上应为4%。2020年7月3日,德国客户向安杰公司下订单,安杰公司在确认订单时发现订单上的价格与其承诺的不同,相差1%。后该差价5,13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安杰公司。被告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七份电子邮件、价格调整通知、汇率表、增值税发票、员工手册及相关奖惩规定等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价格调整通知,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对于员工手册及相关奖惩规定亦未予认可,认为与其签收的员工手册不同。原告还陈述,其在发送价格给国外客户的同时,亦将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了总经理,故如果价格是错误的,总经理应当立即与国外客户联系。故原告认为,所谓的5,000余元的损失,其实是由总经理自己造成的,
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向本院补充提交书面材料,双方也都针对对方补充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供的有年终奖金发放制度、2020年7月3日的采购订单、同年7月6日马慧怡与许亮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被告补充提供了其处员工许亮及成晓晴的书面证言以及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607号案件的仲裁庭审笔录等。其中,许亮在书面证言中陈述,2020年6月15日系原告告知其供应商有了降价单,其根据降价单,整理了自己的材料,并于当日14:24时将降价清单发给其负责的客户。成晓晴在书面证言中陈述,其于2020年6月1日收到供应商安杰公司老板的微信,咨询降价比例。其将相关信息转给总经理。在得到总经理的确认信息后,其通知安杰公司老板,对方表示会书面通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证人许亮、成晓晴出庭作证。证人许亮陈述,其于2020年6月16日看到降价通知后方才通知其负责的荷兰客户,且其系自原告处看到的降价通知。2020年7月1日起,原告所有的工作交由其负责后,原告要求其核对降价信息,其又将降价通知微信拍照发给原告。原告当庭认为许亮有说谎的可能性。证人成晓晴则陈述,其于2020年6月1日接收到安杰公司的降价信息,但没有看到过纸质的降价通知。且大部分时候是安杰公司将盖章的纸质降价通知交由司机带至被告公司的跟单人员处。原告认为,系成晓晴口头告知其降价事宜。
对于手机话费一节,原告陈述,其每月均享有100元的手机话费报销。但被告未予其报销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手机话费。被告对此陈述,公司给予员工手机话费报销是因为员工在下班后还需要联系客户。但被告从未在下班时间后联系到原告,原告从不接听被告的电话,故被告不同意为原告报销。
对于高温费一节,原告陈述,其在办公室内办公,办公室有空调,但其吹不到。2020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其未出过外勤。但与其相同岗位的员工,同样没有出差,享受到了高温费,故其主张高温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室内,有空调,不属于高温岗位,无需发放其高温费。
原告还于庭审中陈述,其签收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但原告始终未向本院提供其签收的员工手册,反而是在其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显示拍照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的员工手册部分内容的照片。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超过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以及先后受到公司一次大过、一次小过、二次书面警告的处分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发生严重失职行为,且给被告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一节,原告认为,系由成晓晴口头告知其降价信息,其方才通知了相关客户。但原告未能对其所述的由成晓晴告知其降价信息一节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其与安杰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安杰公司员工也只是表示会降价,但具体的降幅,该员工并不清楚。即原告未能对其从何处接收到降价信息一节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成晓晴及许亮的书面证言,两人在仲裁庭审中均出庭作证,两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协调、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在发送给德国方面的电子邮件中对产品报价有误,且造成了被告5,131元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原告虽未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因原告给被告造成了超过5,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依据。对于被告在书面解除理由中载明的第二点解除事由,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年终奖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处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在考核周期内被辞退的员工不享有当年年终奖金。现本院已认定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系合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度的年终奖。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之请求,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快递报销费93.32元之请求,本院理由同前。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手机话费3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按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上述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手机话费3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高温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室内,且室内有空调,故原告不符合享有高温费的条件。原告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
二、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递报销费93.32元;
三、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手机话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